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述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相對人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0日檢具事證,調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隱藏之偽造文書、訴訟詐欺、欺瞞法院,具狀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未獲裁定,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審判長法官未予同意,且未要求書記官記入筆錄,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仍有聲明、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即宣示辯論終結等情,認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據聲請人所陳述之上開事實,核係法官調查證據、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據此,執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人亦未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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