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9號相對人乙○○
9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89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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