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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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份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交聲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97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
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前,因違規以時速71公里超越限速行駛(當地限速50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而遭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同一張照片中,同時有同方向且同車道行駛之2部車輛存在的情形下,即使違規照片中之車輛欄位顯示為「F」,如何證明係本車超速,而非他車超速?況「F」僅能表示係逆向來車,如何利用「停止間測來車用透明規」,證明相片中2部車輛中之超速車輛是本車?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合理證明2部車輛中之超速車輛確為本車,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前,因行車速度達71公里,超過規定之50公里最高限速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張、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
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96年6月7日基警交字第096001675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無誤。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曾函請
基隆市警察局說明,經該局函覆:該測速照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係以雷達微波偵測超速車輛,能單獨選擇針對同向或對向車道行駛之車輛進行偵測,並可自動連續分別拍照。而依上開相片資料欄說明,異議人之車輛欄位顯示為「F」欄,及停止間測去車(誤載為來車)用透明規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超速無誤,而該測速照相機每年均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等情,此有該局96年6月7日基警交字第0960016750號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從舉發照片資料欄第一欄左邊之F代表左邊的來車道有超速違規的情形,異議人的車子經過雷達波之後,經測速為71公里,以停止間測去車透明規,並以相片中央對準原點,對準舉發照片的中心可看出照片中後面機車根本未進入雷達波發射的範圍,所以不是偵測到後面車子違規,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偵測到,照相的時候,已經駛出雷達發射的範圍,而落在照相範圍內,這張停止間去車透明規是來去車都可以用的。伊等只有這一張停止間測透明規,那時後買機器的時候,就只有這一張,廠商的人員也教伊等這樣用,沒有分去、來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當庭所述廠商販售該機器設備時,僅有提供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1張及以該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判讀來向、去向車輛違規、抑且比對本案舉發照片,而認係異議人車輛違規之情形,亦屬合理,足見本件應係異議人車輛有違規超速之情形,而非該舉發照片中在異議人車輛後方之機車違規甚明。是異議人辯稱,實難認為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