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設籍之戶籍址,現出租予胡桃化,不知相對人去向,有該分局民國99年1月6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9301131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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