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柄輝 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業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36815號執行事件中拍定,而其拍定所得價款尚未能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本院98年司執字第36815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附卷可稽,另查債務人除了機車乙部外並無其他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為西元1994年3月出廠,使用至今已逾10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應已無折舊後之殘值,且債務人目前並無婚姻關係,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另債務人所有之保單目前並無保單價值可資請求,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資佐證,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5月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50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