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件所列32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而認原確定判決之 黃棟蔡正茂 等人確有偽證、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事實,另 沈榮生林淑貞吳慶斌 確有偽證行為,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聲請人應係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黃棟、蔡正茂、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
等人涉有偽證、詐欺、背信、偽造債權、偽證等刑責,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列證據:律師函、和解書、部分清償證明、黃棟代墊蔡順發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等,聲請人曾以之為新證據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79號、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
121號、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聲再第12號、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52號等裁定,認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文書內容,均為聲請人依其告訴或聲
請意旨所載,並非關於黃棟、蔡正茂、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等人涉有偽證、詐欺、背信、偽造債權等犯行之有罪判決書,本院亦查無上開黃棟、蔡正茂、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判決書,亦查無參與聲請原誣告確定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已經證明,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均未詳予查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除係屬其個人空言臆測之詞外,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憑己意想像,迭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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