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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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丁○○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更103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可決,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而依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8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25,122元,每月平均為43,760元,惟債務人稱其每月所得達52,187元,審酌債務人加班費之不確定性,則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52,187元為據認定其每月所得。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以每3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3,000元,分8年96期清償,總金額2,016,000元,清償成數為62.27%。而據債務人稱其尚有 子簡子強 (民國00年生)須扶養,且配偶因須照顧幼子故現無法工作等語,審酌債務人之子目前尚僅6歲,故其配偶在家照顧而無法外出工作,顯為目前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應予肯認,另債務人全家所居住之處目前雖登記於妻之名下,但仍有房屋貸款1,060,821元,並非單純資產,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銀行99年5月7日回函附卷足憑,其妻目前並無工作而由債務人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以供全家遮風避雨之用,本院認此部分列為生活必要之支出,並無不當,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2,187元扣除平均每月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21,0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3,666元後(妻為6,833元+子6,833元),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7,521元,再扣除相當於租金之房屋貸款7,692元後只剩9,829元供個人生活之支出,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並無超越,且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已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妻名下雖有房屋乙棟,惟該屋於92年核貸時經鑑估價值為1,705千元,目前仍有房屋貸款1,060,821元,有臺灣土地銀行潮榮銀行99年5月7日回函附卷足憑,債務人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為有限,而本件債務人更生清償金額已達2,016,000元,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016,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97、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復查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