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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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97號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25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8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於97年4月24日所做成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案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乃受處分人遲至97年5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書狀,有該書狀所蓋原審收件章在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原審以異議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不知20日是否只計算工作日,書寫狀紙錯誤,重寫延誤時日為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