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傷害罪及連續毀損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於民國97年5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有因減刑而重判之虞,被告有心與被害人和解,已找協調委員會處理中云云,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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