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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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周蘇霖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2號被告李宛靜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6鄰土瓏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靜因從「小兵立大功」之廣告上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其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聯絡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日,與對方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某「7-11超商」前見面,將其填妥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持該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申請預付卡門號,繼而取得台灣大哥大核發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7日16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李宛靜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周蘇霖聯絡,佯作其朋友羅保國急需軋票,要求周蘇霖匯款應急,致周蘇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匯款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黃金福 (另案偵辦)之屏東東港郵局帳戶內,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蘇霖及證人黃金福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金福於屏東東港郵局開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周蘇霖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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