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夏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夏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趙夏玉前因於民國87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1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
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9日(99年
12月3日縮刑期滿),嗣於99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又於99年10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件犯罪不構成累犯,於後詳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起訴書誤為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並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他案在上址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夏玉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00年
1月25日施用毒品,然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承本案尿液經驗得施用毒品反應,係於100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施用乙節,應較為可採,起訴書應有誤認,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9年12月29日(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然於99年6月28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假釋期間之99年10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前開假釋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犯罪而應予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其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顯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前揭所指應屬有誤,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之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入監執行,仍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入監處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