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宏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五六一四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宏榮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五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口(裁決書略載為「環河南路二段」),遇警攔查而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由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決書漏載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五條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Y五六一四一六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為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於附記欄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該裁決書業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由受處分人所委託之受任人即其父親 蘇繁雄 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親自洽領收受該裁決書,並於當日就罰鍰六萬元部分,辦理分期付款,受處分人另分別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繳納二萬元、一百年五月二十日繳納一萬元等情,此有前揭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委任書、分期付款明細表、收據查詢報表、及蘇繁雄、蘇宏榮戶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上開裁決書業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屆滿。詎受處分人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轉向「 郭昭巖 議員服務處」陳情,並由該服務處於「一百年六月二日」以新北中和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檢附異議人陳情書狀,而於「一百年六月三日」送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按:受處分人為書面陳述,並具體表明不服處罰之意,顯見受處分人業已具狀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是其縱未以聲明異議為名,依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堪認受處分人於一百年六月三日已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及前揭郭昭巖議員服務處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逾法定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事項,應裁定駁回之。
四、至受處分人所辯:本件舉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其與友人在萬華吃薑母鴨並沒有飲酒,在舉發地點為警攔查,因當時其喉嚨痛,沒有聲音,員警硬是要開其拒絕酒測罰單,且當場並未告知其若拒絕酒測,應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照,三年不能應考之罰則,況且一旦其遭吊銷駕照,將影響其社會上工作,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因本件異議已經逾期,自程序上駁回,本院無從在實體上審酌該異議理由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