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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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柒顆(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陸柒柒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快感而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7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6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677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3號被告 鍾家豪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路50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街157之1號2
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豪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之。猶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復興路口附近,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合一」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MDMA乙包,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8日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臨檢查獲,扣得毒品MDMA計7顆(檢驗前淨重1.864公克,檢驗後淨重1.67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家豪坦承不諱,復有前揭毒品扣案可稽,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5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可見被告就其明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忠政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