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余月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不認可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而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抗告人就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則依消債條例第65條規定,開始清算之裁定,亦同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8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全體依消債條例第59條或第60規定可決後,法院仍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此際,若法院反於債權人可決更生方案之結論,而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債務人始得就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起提抗告,並適用消債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亦一併受抗告法院裁判。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送請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然未獲半數以上債權人同意,而未經債權人可決,原審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案卷查核屬實,足見原審並非於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全體依消債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可決後,又反於可決之結果而為不認可之裁定,是原審既未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抗告人自無從對不存在之「不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起抗告,而無適用消債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審既係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不認可更生方案時,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原審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係適用消債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此徵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亦規定「法院依本條例(即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第56條、第61條、第74條第2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均不得抗告。」等語,益得明證,故抗告人對原審不得抗告之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仍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