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2月13日釋放,同年3月9日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述各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178公克,驗餘淨重0.177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柏村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證,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甫於96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入監執行徒刑等處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未思改過自新,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入監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2公克,剩餘0.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17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
0.17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上揭毒品外包裝部分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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