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睿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1月26日
99年度交簡字第58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郭睿聖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睿聖係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9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停車格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亦疏為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同方向行駛,由 洪竑遠 所騎乘搭載 林雅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竑遠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林雅惠則受有右大腿背後二度燒燙傷、右肩挫傷之傷害(郭睿聖所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部分業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郭睿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竑遠、林雅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睿聖固於上訴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公共危險酒醉駕車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同聲明不服,然其業於本院100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表明就公共危險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僅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司重小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
三、被告駕車未慎因而造成告訴人洪竑遠、林雅惠受有如上所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洪竑遠、林雅惠受有傷害,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竑遠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洪竑遠賠償金新臺幣1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此項事由,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睿聖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洪竑遠、林雅惠2人受有傷害,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洪竑遠所受損失,惟尚未與告訴人林雅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雖請求併諭知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尚未屆滿5年即再為本件過失犯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未符,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