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被告玄○○
天○○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被告丙○○
酉○○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被告癸○○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玄○○、天○○、酉○○、丙○○、己○○、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九樓「華豐行」(原名「盈豐行」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遭查獲後改名為「華豐行」)之負責人,明知「華豐行」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仍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上址經營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透過電腦網路設備取得外匯即時資訊及相關財經資料,供客戶下單買賣之參考。被告卯○○係該行會計,被告玄○○、天○○、酉○○係該行助理,被告丙○○係該行人事人員,被告己○○係該行專員,被告癸○○係該行擔任總機。其等均明知「華豐行」並無應徵職員之真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賽門 」、「 湯尼 」(「林顧問」)、「 史蒂芬 」、「麥可」、「K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組成「求職詐騙」集團,誘使不特定人應徵再伺機聳恿其投資詐取財物,被告卯○○並化名王秋霞、被告玄○○化名Maggie、被告天○○化名 鄭蓉蓁 (英文化名Carbe)、被告丙○○化名 麗莎 或深夜、被告酉○○化名 康康 、被告己○○化名陳靜婷,被告癸○○化名 陳碧慧 。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先行利用報紙夾報廣告佯裝招募「文書員」,使申○○、辛○○、甲○○、丁○○、午○○、地○○、巳○○、子○○、宙○○、寅○○、辰○○、亥○○、乙○○、未○○、 郭育嫺 、戊○○、壬○○、丑○○、宇○○、戌○○等人不疑有他,打電話與「華豐行」連絡應徵,被告癸○○即安排時間誘使申○○等應徵人前來,再由被告卯○○或丙○○等人虛應面試後,另行安排時間由被告天○○、丙○○等人授課介紹「華豐行」經營內容、工作性質,並通知應徵人前來上班。俟申○○等人依約上班時,即將其等隔離在不同房間內,湯尼、被告卯○○、玄○○、天○○、丙○○、酉○○、己○○等人即分別以會計、專員、助理或新進同事等身分與之洽談,設詞訛稱:其等因投資外匯買賣賺了不少錢,慫恿申○○等人出資購買外匯,「華豐行」及其海外代理商海達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達公司)是家經營多年之上櫃公司,營運無問題云云,並假裝當場下單操作獲利,使申○○等人信以為真,交付金錢予被告卯○○、 廖宏釗 、丙○○、玄○○等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旋被告卯○○、玄○○、天○○、丙○○、酉○○、己○○等人復以申○○等人遭公司鎖單需補金否則投資的錢會賠,平倉後即可領錢等訛詞,使申○○等人不甘損失,再行陷於錯誤,繼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卯○○等人;申○○交付美金二萬五千元(以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四元計算,合新臺幣八十五萬元)、辛○○交付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甲○○交付新臺幣二百五十九萬元、丁○○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合新臺幣五十一萬元)、午○○交付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地○○交付美金六萬元(合新臺幣二百零四萬元)、巳○○交付新臺幣三百萬元、子○○交付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元、宙○○交付新臺幣六十萬元、寅○○交付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元、辰○○交付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亥○○交付美金一萬二千四百元(合新臺幣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乙○○交付美金四萬元(合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未○○交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郭育嫺交付美金八千元(合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元)、戊○○交付新臺幣十七萬五千元、壬○○交付美金一萬元(合新臺幣三十四萬元)、丑○○交付美金一萬元(合新臺幣三十四萬元)、宇○○交付美金二萬元(合新臺幣六十八萬元)、戌○○交付美金三萬元(合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卯○○等人共計詐得約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元。被告卯○○等人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外匯,而係將部分款項匯至澳門之香港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海達公司帳戶,餘款則由被告卯○○等人朋分花用。俟申○○等人已無法籌措金錢而無從再詐取財物後,即告知 無庸 再來上班,自行在家操盤下單即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上址「華豐行」搬遷潛逃,申○○等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應認被告卯○○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嫌等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卯○○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申○○、辛○○、甲○○、丁○○、午○○、地○○、巳○○、子○○、宙○○、寅○○、辰○○、亥○○、乙○○、未○○、郭育嫺、戊○○、壬○○、丑○○、宇○○、戌○○於警訊及本署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澳門海達發展有限公司合約書、致澳門海達發展有限公司客戶合約書、授權書、致海達發展有限公司聲明書、切結書及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且查:「華豐行」利用報紙夾報刊登求職廣告,讓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先上課,再由卯○○及不知真實姓名之顧問綽號「賽門」、「湯尼」等人指示該行之助理、專員等接近被害人連絡感情,騙取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由玄○○、酉○○、己○○、天○○、丙○○等人扮演剛進公司一個禮拜之同事,向被害人炫燿因參與公司外匯投資賺取厚利,並當場佯裝向公司領取高額利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俟被害人下單即假裝敲單詐騙等情,迭據被告玄○○、酉○○、己○○及癸○○等於警訊供述明確。衡諸被告卯○○、己○○、天○○、玄○○、癸○○、酉○○等人均供承知悉「華豐行」之前身「盈豐行」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查獲等情不諱,詎其等仍續行經營。且被告等以廣告求職為名招來被害人等二十人前來應徵,均未使被害人等從事應徵之職務,反聳恿其等出資買賣外匯,足見被告等毫無徵求之真意,被告等所為之求職廣告,純係詐術之施用。甚且被告等明知無下單之實仍向被害人佯稱敲單買賣外匯,或明知投資賠錢而訛稱賺錢,以此等訛騙方式,詐使被害人持續交付金錢投資,詐得金錢則匯至國外或抽傭朋分等情,亦迭據被告庚○○、天○○、酉○○、玄○○、己○○等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等收取被害人等款項後並未投資外匯買賣,實係「假買賣期貨,行真詐財」。顯見被告等確係利用「求職詐騙」之集團】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玄○○、天○○、酉○○、丙○○、己○○、癸○○,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卯○○辯稱:告訴人買賣外匯投資都是個人意願,其並無欺瞞告訴人等語。被告玄○○辯稱:公司招募的員工都有從事文書工作,也有領到薪水,而投資外匯都是告訴人自己的意思等語。被告天○○辯稱:公司確實有應徵員工,而應徵者也有從事工作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都是做文書工作,其沒有詐騙告訴人投資外匯等語。被告酉○○辯稱:投資外匯是告訴人自己的意願等語。被告己○○辯稱:公司均正常營運,沒有向應徵者收取費用,也有發給員工薪水,買賣外匯均由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到澳門敲單,並且有簽訂合約等語。被告癸○○辯稱:其在華豐行負責接聽電話的工作,並不知道其餘被告的工作內容等語。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卯○○等人涉有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告訴人申○○等人於警訊
、偵查中指訴甚詳。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卯○○等人是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除告訴人申○○等人之指訴外,自應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係屬實在。
㈡告訴人申○○等人,雖另提出澳門海達發展有限公司合約書、致海達公司客戶合
約書、授權書、致海達公司聲明書、切結書及匯款委託書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等確實有透過「華豐行」與海達公司簽訂合約書,且從事外匯買賣,尚難僅以買賣外匯有虧損之情形,而認為告訴人申○○等人係經被告卯○○等人以不實之方法詐騙所致。換言之,買賣外匯本有風險,能否以事後虧損為由,進而推論被告卯○○等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有可疑。
㈢再者,華豐行曾以負責人庚○○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獨資商號之營利
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計有投資顧問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兩項,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二五六八四九00號函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警訊卷可憑。且被告卯○○、玄○○、天○○、酉○○、己○○、癸○○等均係經由應徵工作程序至華豐行或盈豐行上班,而於工作期間均有支領薪水,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有申報所得稅等情,有被告卯○○提出之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明細一份;被告己○○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被告酉○○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各一紙;被告癸○○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各一紙;被告天○○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款明細、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及健保卡各一紙;被告玄○○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各一紙,分別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卯○○等人均係經由應徵工作之程序至華豐行任職,而華豐行又曾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其營業項目又有投資顧問業,被告等人亦領有薪資、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向稅捐機關申報薪資所得。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論,被告等人如係共同組成「求職詐騙集團」,理應避免留下各種可能遭到查緝之資料,實無必要依法令之規定辦理勞工保險,甚或申報所得稅。由此而論,自難因被告卯○○等人在華豐行上班,而推論認為其等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欺瞞告訴人。
㈣又告訴人申○○等人買賣外匯之事宜,係與海達公司簽訂合約書,並非與華豐行
簽訂合約書,且告訴人係將投資款項匯至海達公司指定之帳戶,亦非交付予被告等人,此有告訴人辛○○提出之合約書一份,附於警訊卷可憑。告訴人申○○等人既非直接將金錢交給被告卯○○等人,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海達公司指定之帳戶後,其買賣外匯之事宜,亦均非被告卯○○等人處理,換言之,投資外匯(無論合法買賣或非法買賣)本有盈虧,而告訴人等既於投資之前,經由被告等任職之華豐行與海達公司簽訂契約,本應理性思考投資之風險,能否以未達原先預期之獲利,而認為係被告卯○○等人施用詐術所致,實屬可疑。
㈤此外,被告卯○○等人除任職於華豐行外,亦自行投資買賣外匯等情,有被告卯
○○提出之海達公司合約書、海達公司營業稅繳納憑單及海達公司商業登記證各一份;被告被告己○○提出之海達公司購買外幣之日結單一份;被告酉○○提出之海達公司日結單一份;被告天○○提出之海達公司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及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款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卯○○等人除任職於華豐外,亦有投資買賣外匯,則被告等介紹告訴人等買賣外匯之行為,是否能評價為詐欺之犯行,自難遽論。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申○○等人雖確實經由被告卯○○等人任職之華豐行,與澳門海達公司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然華豐行曾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亦包含投資顧問事業,而被告卯○○等人至華豐行工作後,均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依法申報所得稅,此與一般組成「求職詐騙集團」者,均極力規避法律規定,避免留下資料而遭查緝之情形,顯然不同,且被告卯○○等人亦有投資外匯買賣,其等情形與告訴人所述並無不同。由此而論,實難認為告訴人申○○等人投資外匯虧損,係因被告等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不實之方法欺瞞所致。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尚難認為被告卯○○等人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論處,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