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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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四法庭(桃園市○○路○○○號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