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64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中補
字第9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97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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