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3、21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142、143、1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93、3351、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111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建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分別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張嘉伊劉冠麟李信合葉綵潔陳盈璇林珊汝馬歆甯吳淑燕魏于貞丁瓊華蔡靜雯林雯君 等12人及被害人 黃玉芳林思弦吳宥蓁 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3、3351、3357號、111年度偵字第4142號、111年度偵字第51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二罪間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6月間、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偵緝141卷第14頁反面),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12人、被害人3人等人匯入被告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惠珍、張志杰、魏豪勇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