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7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購買價值分別為2,990元、2,990元、1,490元、300元、15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金幣」應更正為「另購買價值分別為2,990元、2,990元、1,490元、300元、15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MyCard遊戲點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數次施詐使告訴人 邱佳齡陳冠秋 (下合稱告訴人2人)
陸續回傳驗證碼之舉動,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欺告訴人2人,損害渠
等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即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於109年5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2、7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9年6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歷經司法程序竟未心生警惕,又為前述犯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19,920元及15,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鄧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1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000號住
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門號申貸陳先生」,傳送訊息向邱佳齡佯稱:可辦理門號貸款,貸款額度須提供門號查詢云云,致邱佳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鄧凱文旋以該門號向遠傳公司開通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每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點數(下稱MyCard遊戲點數)共6筆,另購買價值分別為2,990元、2,990元、1,490元、300元、15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金幣,再請邱佳齡回傳遠傳公司小額付費驗證碼簡訊,鄧凱文再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27分許,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在其在網路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所註冊之會員ID「JCZ0000000000」、遊戲暱稱「閃到老子的腰」遊戲帳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1萬9,920元。嗣邱佳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精神小伙」,傳送訊息向陳冠秋佯稱:可以門號換現金或新手機云云,致陳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鄧凱文旋以該門號向遠傳公司開通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每筆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共7筆及價值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1筆,再請陳冠秋回傳遠傳公司小額付費驗證碼簡訊,鄧凱文再於同日11時28分許至49分許,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在上開遊戲帳號,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1萬5,000元。嗣陳冠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冠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凱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邱佳齡,取得價值1萬9,9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證人即告訴人邱佳齡於警詢之指證證明遭被告以門號貸款為由所騙,以電信帳單付費購買每筆價值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共6筆及價值分別為2,990元、2,990元、1,490元、300元、15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金幣。3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閃到老子的腰)」之玩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明細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使用案外人 陳雪意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閃到老子的腰)」儲值每筆價值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共6筆。4告訴人邱佳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門號申貸陳先生」對話截圖證明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邱佳齡,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1萬9,920元。5小額代收/網路門市交易查詢、小額付費交易成功通知簡訊6封、遠傳GooglePlay商店交易成功通知簡訊5封證明告訴人邱佳齡遭被告以門號貸款為由所騙,以電信帳單付費購買每筆價值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共6筆及價值分別為2,990元、2,990元、1,490元、300元、150元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金幣。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凱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冠秋,取得價值1萬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秋於警詢之指證證明遭被告以門號換現金為由所騙,以電信帳單付費購買每筆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共7筆及價值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1筆。3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閃到老子的腰)」之玩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明細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登入「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閃到老子的腰)」儲值每筆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共7筆及價值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1筆。4告訴人陳冠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神小伙」對話截圖證明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冠秋,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1萬5,000元。5遠傳服務通知簡訊8封證明告訴人陳冠秋遭被告以門號換現金為由所騙,以電信帳單付費購買每筆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共7筆及價值1,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1筆。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騙告訴人邱佳齡及陳冠秋之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詐欺得利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之遊戲點數價值34,9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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