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春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16、1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項目:吸食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17、20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2毒品吸食器1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被告 邱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春福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號:屏警刑○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該吸食器沾黏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