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庭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安非他命濃度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5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0ng/ml)」、第15至16行關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違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23日13時4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至111年1月8日之間,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陳庭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庭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13時41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月21日下午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經其自首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四、案經本署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除犯罪事實一外均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吸到二手煙,別人在吸我在旁邊聞到云云。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本署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月2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文可據。是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自首,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3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9月。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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