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逸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號、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逸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 江念哲 、蘇
逸雯(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半數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參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4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表示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應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江念哲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 蘇逸雯 匯入之款項則有部分經提領、部分經圈存,遭提領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另經圈存部分已無法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爰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3號111年度偵字第768號被告廖逸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德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像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影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萌慧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念哲、蘇逸雯,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廖逸德又將網路扣款之驗證碼交付「王萌慧」,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款項。 嗣江念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念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蘇逸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逸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提予他人之事實。2⑴告訴人江念哲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3⑴告訴人蘇逸雯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4華南銀行提出之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廖逸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王萌慧」,對方說要跟我見面,但是要我先去大型社交平台申請,要互相幫對方儲值,她說會幫我處理保證金,說會幫我向朋友借錢,要我提供我的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用我的帳戶去收錢,說她的帳戶不能使用,我當初是不想交給她的,但她就說我不相信他怎樣,我就還是交給她了,她有拿我的帳戶資料去做網路消費,我有交驗證碼給她,是5次以上,她跟我解釋說他跟我借這些錢就是要去平台儲值,但是她把錢存到他的帳戶裡面了,所以才重複跟我要驗證碼,我跟她認識大概6、7個月,沒有見過面,我也不知道這個平台的真實性如何,她對我的講法我覺得她不會騙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她了云云。然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又查,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下,已成為社會大眾普遍具有之經驗法則,並因此影響國內各銀行窗口、各處提款機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犯罪之處所均設置、宣傳或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和為他人提領款項將構成犯罪之標語或圖示,從而依被告廖逸德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保全、電視台導播、餐廳副廚等之職業經歷及其年齡,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上開所閞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廖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陳新君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江念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張貼追討款項的服務之廣告,告訴人上網閱覽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我要收取手續費、電匯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18日23時14分許3萬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83號110年10月20日17時25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10月20日17時27分許3萬元(同上)2蘇逸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公司業務主管,你可以去網路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110年10月26日19時42分許3萬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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