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十
己○○男十庚○○男四戊○○男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穀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原係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無照,無招牌之「動力視聽歌城」(下稱動力歌城)之店長、庚○○係動力歌城之副店長、丙○○、己○○皆係動力歌城之現場服務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八時許,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先由著便服警員丁○○、甲○○、辛○○等三人奉組長之命,進入動力歌城臨檢,盤查動力歌城內有關容留未成年或販賣、服用搖頭丸、K他命等毒品泛濫等情事,庚○○即在該店私設暗門、監視錄影之第三道門口加以阻擋,經丁○○等警員告以係警察臨檢,並出示證件,表明係依法執行公務,庚○○仍不放行,竟以雙手施行強制力環抱荊警員身體,荊警員為顧及槍械與生命安全,而與庚○○拉扯,致左小腿、右手臂等多處擦傷(未具告訴),戊○○、丙○○、己○○等三人見狀,亦皆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群圍阻擋不讓其餘甲○○、辛○○等警員進入執行公務,後經支援制服警力到達,才得以進入臨檢,並查獲大麻五支、K他命十小瓶,並帶回一百五十四人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中一百零九人皆有毒品陽性反應(另案移送偵辦),少年警隊並即依法於隔(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補聲請逕行搜索並核准備查,因認被告等人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又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勤服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相同)有關緊急搜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參照卷附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執行臨檢警員丁○○、甲○○、辛○○指證歷歷,再查被告等四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經本署現場履勘結果,並無發現執勤警員有何過當或違失之處,復有有錄影帶、履勘錄影帶筆錄及少年警隊執行逕行結果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在卷足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丁○○、甲○○、辛○○等三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情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丁○○等三人並沒有說要臨檢,也沒有出示警察證件及搜索票,亦無穿著警察制服,當時渠等有叫丁○○等人出示身分證,他們也有出示身分證,但之後有客人要出來,他們就直接衝進去,渠等以為他們是壞人,所以才攔住他們,渠等有阻擋他們但沒有抱他們等語。
四、經查:
(一)警員丁○○、辛○○、甲○○就被告如何攔阻他們進入臨檢之過程,於其最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報告內原係稱:「二、‧‧‧直至該店前廳,見又有一道鐵門鎖著,門前有多位該店店員分站於鐵門前四周,由一男子庚○○,先要求我們出示身分證、但該庚○○可能發覺有異,便禁止員等進入,此時酒吧內有人剛好由內開啟第三道鐵門,員見機不可失當場擋住鐵門並大聲表示警方臨檢,該庚○○立即將員由前身擋住並以雙臂環抱住,後方並有人勒住員的頸部,員恐警槍遭搶隨即以手抓住警槍,當時庚○○大聲喧嘩不要讓警方離去,此時店內員工戊○○、丙○○、己○○等多名圍起員等去路,並限制員不能行動,造成身體遭受控制。三、員當時大聲喊叫係警察執行公務,但該店員工並不理會,乃以暴力阻止警方行動‧‧‧」等語,從以上開報告內容中並無丁○○等人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之行為」等事實,此有上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嗣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少偵字00000000000號雖改記載稱:「‧‧‧(三)荊員等三人先行下樓,又遇到第二道門,再等候一至二分鐘時門便開啟,下樓至該店前廳,又見另有一道門鎖著(內設有三道暗門及監視錄影,需由員工以遙控器管制進出人員),櫃臺前有員工庚○○負責監控管制進出人員, 吳員 出示警察證件,當時看守第三道門庚○○不讓吳員等三人進入,此時酒吧內有不知姓名之男子(事後得知為負責人)正好由舞池欲走出櫃臺間,開啟第三道門要往外走出,荊員見機不可失,即當場大聲表示:「警察臨檢」,該庚○○立即將荊員由前身擋住並以雙臂環抱住,後方並有店內員工戊○○、丙○○、己○○等三人勒住荊員頸部,荊員唯恐生命及裝備遭受脅迫,立即以手抓住警槍,當時庚○○大聲喧嚷不要讓警方入內」,然衡諸常情如丁○○、甲○○、辛○○所指當時甲○○已出示「警察證件」表明身份,且被告庚○○擋住丁○○等人,此時丁○○等人應立即大聲喊叫「警察臨檢」及採取行動即可,並無等到有人出入才大聲表示「警察臨檢」,惟上開少年警察隊函文內,卻稱:吳員出示警察證件,當時看守第三道門庚○○不讓吳員等三人進入,此時酒吧內有不知姓名之男子正好由舞池欲走出櫃臺間,開啟第三道門要往外走出,荊員見機不可失,即當場大聲表示:「警察臨檢」,此部份之內容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且再從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中之記載亦均無記載警員甲○○有出示警察證件之言,此亦有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在卷足憑,更可證明少年警察隊之函記載甲○○有出示警察證件,顯然不可採。
(二)另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當日之現場錄影帶,其內容為:「錄影帶有四格左上角是馬路口,左下角是第二道門口的樓梯,右上角是大門口右邊,左上角是大門口的左邊,右下角是櫃台,開始有三個人先進去,然後有要求拿出東西,可是比較模糊看不出是看何證件,當時有一位小姐坐在沙發旁邊(客人),在左上角有第二批人要進去,左下角有人在踢門,當時有一位人蹲在那邊(甲○○),後來三個人就衝進去,後來第二批人就衝進來,有人拿槍,有人被打倒了,不知道是誰用手在揮動,現場有人蹲著,後來有拿衛生紙給受傷的人擦,影像很模糊,根本看不出是何人,因為影像模糊,無法看出警察是否有提示證件」,由上開錄影帶內容可得知,當時假若警員甲○○當時有出示警察證件,其為何蹲著不動,顯然不符合常理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辯稱丁○○等三人並未提出任何警察證件,應可採信。
(三)再證人辛○○即當日之警員於偵查時先證稱:「‧‧‧因為我去消費一次,此時庚○○可能有警覺,不讓我們進入,此時剛好有人要出來,我們三人立即要衝入,約有七、八名員工阻擾(包括被告四名),甲○○立刻表明我們是警察及來意,他們仍一直阻止我們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然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卻證稱:「當時被告庚○○要求先看我的證件,後來說包廂已經滿了,不給我們進去,後來我們再外頭等了二到三分鐘,後來第三道門有客人要出來,我們利用機會衝進去,進入之後我們有表明身分說警察臨檢,我有有把我們的警用手槍拿出來之前我們有出示警察服務證,可是他們還是阻擋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辛○○對於甲○○是否有拿警察證件及於何時拿時警察證件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其證言顯然不足採;另證人丁○○先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阻擾時,我們有表明身分,我是第一個站在第三道鐵門旁,不讓門再關上‧‧‧我怕槍被搶,就拔槍,並喊說是警方臨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然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卻證稱:「他們當時是要求看我們的證件,那時我們發現他們發現我們的身分,他們就說裡面已經沒有空的包廂給我們消費,我們就在現場僵持了幾分鐘,之後我們同事甲○○有出示我們的刑警證,剛好第三道鐵門有客人,由內往外走,因為當時我站的比較靠鐵門所以我要讓鐵門不要關起來,同時店內人員有一票人出來,被告庚○○用手把我抱住,那時我有大聲喊警方臨檢,我感覺有人將我頸部勒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丁○○對於甲○○是否有拿警察證件及於何時拿時警察證件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其證言顯然不足採;另證人甲○○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去時,我們下到第二道門就一直看我,說沒房間,我就拿警察證件給庚○○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嗣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還沒出示證件之前他們說他們沒有包廂了,要我們離開,證件我們都有拿在手上,他們沒有看,他們一直說沒有包廂,那時因為沒有任何動作,所以我就蹲在那邊,剛好有人要出來,丁○○把門擋著,那時我有拿證件給庚○○看說,警察臨檢,然後我要進去幫丁○○因為第三道門有一個小走道,有三、四個工作人員把我往外推,後來我們有第二批人員進來,是我去開門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甲○○對於何時拿時警察證件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其證言顯然不足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個人有拿我的身分證,其他兩位我不清楚,後來我有拿身分證給庚○○,他隔沒多久說沒有包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先看我的身分證,我是第二個進去的,衝進去這個時間拿的」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還沒出示證件,他們就說沒包廂,證件都有拿在我們手上」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三人對於身分證是由何人所提出所證述皆不相符;由以上可知證人丁○○、辛○○、甲○○之證言,顯不足採。
(四)另證人乙○○即動力歌城之會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有有三位先生要下來消費,問說有無包廂,因為副店長庚○○告知他們消費的情形,因為下來我們店裡要檢查證件就跟他們說,但他們都沒有拿證件,後來我有看到其中有一個人拿出身分證,可是好像不太願意拿,拿出來後就馬上拿回去,後來庚○○就說裡面包廂已經滿了,後來因為第三道門有客人出來,後來他們三個人就衝進去了,副店長就阻止他們進去,後來第一道門就有人破門而入,就有人衝進來,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拿槍往庚○○的頭上打下去了,是後來下來的人,庚○○被打以後倒在櫃台那邊,那時他們才說他們是警察,我那時才知道」、「我那時沒有在結帳,因為那時沒有客人,我可以看到他們三個人」「(問:有無看到他們拿警察證件?)(答:沒有,只有拿一張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當時丁○○等人並無拿出警察證件之言,應堪採信。
(五)而少年警察隊雖嗣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緊急搜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陳報逕行搜索結果,此有少年警察隊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八頁),然此與當日臨檢時警員確實是否有光等人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之行為」,並不相同,不能以嗣後有陳報逕行搜索結果且經核備,即認為該臨檢行為並無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前述之證人丁○○、辛○○、甲○○之證詞、及錄影帶、履勘錄影帶筆錄及少年警隊執行逕行結果報告書、臨檢紀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等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妨害公務以及被告等人當時有認識證人丁○○等人正在執行公務等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