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
林傳欽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四號、第四六五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因逃匿而由本院發布通緝,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稱第一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稱第二會),由被告甲○○出面擔任互助會首,各召集互助會一會,每會各為一百二十五名及一百二十一名會員(含會首),每會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會均約定於每月一、十五日在渠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開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渠等即利用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於第一會第四十次開標時,趁告訴人辛○○(會單上記載為 惠玲 )未到場投標之機會,偽寫其標單以高標六千八百元冒標,而向第一會之其他會員偽稱被冒標之會員得標,總計詐取一百九十萬二千元之會款(三十九人次死會乘以二萬元加上八十五人次活會乘以一萬三千二百元等於一百九十萬二千元)花用。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重施故技,於第二會第九次開標時,偽寫辛○○(會單上記載為惠玲)名義之標單,以六千五百元冒標,詐取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會款花用(八人次死會乘以二萬元加上一百十二人次活會乘以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於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
嗣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渠等付不出會款,始為其他會員發覺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開犯嫌,無非係以右揭犯行:㈠業據告訴人戊○○、丙○○、己○○、癸○○、辛○○、庚○○、丁○指訴綦詳,並有載明各次得標會員名稱及金額之互助會單附卷可稽;㈡被告乙○○自承確實陪同甲○○向會員收取會款,而所得之會款亦存入其帳戶內等語,則所辯不知情云云即有不實;㈢㈢被告甲○○與乙○○乃夫妻關係,同居共財,於互助會之實際情況,自難諉稱不知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曾應其配偶即被告甲○○之請求而為之向會員收過會錢,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以此二合會均為被告甲○○所召集,財務亦由甲○○自行處理,伊並未參與,也未曾參加過開標,而伊之帳戶亦均由被告甲○○使用,現亦不知甲○○下落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自己為會首
各召集互助會一會(即第一會與第二會),每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各為一百二十五名及一百二十一名,每會金額均為二萬元,二會均約定於每月一、十五日在被告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開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標時,第一會會員即告訴人辛○○(會單上記載為惠玲)並未到場投標,詎遭會首以偽寫其標單之方式,以六千八百元冒標,而向第一會之其他會員偽稱辛○○得標,總計詐取一百九十萬二千元之會款(三十九人次死會乘以二萬元加上八十五人次活會乘以一萬三千二百元等於一百九十萬二千元);其後會首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二會第九次開標時,再次偽寫辛○○(會單上記載為惠玲)名義之標單,以六千五百元冒標,詐取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會款(八人次死會乘以二萬元加上一百十二人次活會乘以一萬三千五百元等於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嗣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會首甲○○付不出會款,始為其他會員發覺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丙○○、己○○、癸○○、辛○○、庚○○、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合會會員壬○○所述大抵一致,復有合會會單及癸○○、己○○所記錄載明各次得標會員名稱及金額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本件二合會會首既均為被告甲○○,則得為操縱標會及執行冒標之人應為會首
甲○○,是以本件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二人間就冒標詐財乙事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本件應行查證之重點。經查:
⒈本件二合會係被告甲○○於先前所召集之另二個合會行將結束之際,再由甲○
○表示要繼續而為召集,此經告訴人辛○○、癸○○在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此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本件二合會會首僅有其一人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情形相符,復與被告所辯未參與該會之召集等語合致。
⒉又就本件二會合會平日收款及開標情形,告訴人辛○○陳稱:「(問:如何認
為李也有冒標、詐欺?)因為他有時會跟吳一起來收會錢。而且開標都是在他家裡開的。」、「(問:李有無自己去收會錢?)我忘記了。」等語,告訴人癸○○則稱:「(問:收會錢是誰來收的?)有時 阿如 (按指被告甲○○)一個人來,有時兩個一起來。乙○○有沒有一個人來,我沒有印象。」、「我是每個月開標後,來跟我收錢時紀錄的。我有去看過開標過。有時有看過乙○○去幫忙開標。」等語,告訴人己○○則稱:「‧‧‧我是朋友介紹來參加的。因為我朋友認識甲○○,透過我朋友我才參加該會。我有去開標過,開標時要寫標單,都是甲○○在主持開標,我沒有看到乙○○在場。會錢都是我拿去給甲○○,有一、兩次他不在時,我就交給乙○○。」等語,告訴人戊○○則稱:「‧‧‧因為甲○○來我媽媽那裡招會,所以我才參加,招會時,乙○○沒有去。我沒有參加開標過,大部分是甲○○來收,有幾次兩人一起來,有一、兩次甲○○打電話過來說,他晚上要工作,請他先生過來收。」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亦為會員之壬○○亦到場證稱:「我全部是活會。當初是甲○○來招會的,我之後都是甲○○去我家收會錢,我都是給支票,到他們倒會為止共欠我兩千多萬的會錢,都沒有還。」、「(問、乙○○有沒有主持過開標?)沒有。都是甲○○主持。」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另告訴人辛○○、戊○○及癸○○於偵查中並明確指稱開標均由被告甲○○主持等語(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是以本件二合會係由被告甲○○一人所招組及運作乙節,應堪認定。告訴人等雖尚指訴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招組本件二合會,及被告乙○○曾前來收過會錢及幫忙主持過開標等語,而告訴人辛○○為支付會款所交付之支票中亦有二紙係存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中兌領,另被告乙○○於各債務人向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亦與被告甲○○共同以對造人身分承擔所有債務,此有告訴人辛○○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相片,與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存卷可稽,然被告乙○○與甲○○既係夫妻,則其偶受甲○○之託為其代收會金或協助主持開標,亦屬人之常情,徒憑此項協助收款及開標之事實,實尚不能遽為推斷被告乙○○確係與被告甲○○共同招組,或知悉被告甲○○有冒用辛○○名義標會並與之就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不無有擬制推測之嫌。至於會員所交付之部分會款支票存入被告乙○○帳戶中,及被告乙○○事後與被告甲○○共同承擔所有債務之情形,充其量亦僅屬被告甲○○取得會款後如何運用及被告乙○○基於自由意願而決定是否為其配偶承擔民事債務之問題,初與被告乙○○就公訴人所指二次冒標之犯行是否與會首即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並無干涉,而無由據此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二合會之會首既為被告甲○○,茍非有確切之其他事證,自難
能推論其配偶即被告乙○○亦屬共犯。又本件係因被告甲○○停會後,經會員比對彼此記錄之得標情形,始發現辛○○先前有遭冒標之情形,此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會首冒標情形,並無接目睹之證人或用為冒標使用之標單等直接證據可資佐憑。而由各會員逐次記錄之開標情形,雖可證明辛○○所參加之二會確有遭冒標之情形,然最有冒標嫌疑之人亦應為得操縱標會及執行冒標之人即會首甲○○。而被告乙○○除曾代收會金、協助開標、告訴人辛○○交付之部分會款支票曾在被告乙○○帳戶中兌現、及被告乙○○事後與被告甲○○共同承擔債務之情形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冒標辛○○該二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上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其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