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庚 原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郭敏 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捌佰伍拾萬零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並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 莊福來 (為兩造之父親,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所遺留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原編大坪段二十張小段第三三六之一、三二五、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五之一、三三六之八、三三六、三三六之十、三三六之十一等九筆土地,兩造與其餘兄弟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上述土地由六兄弟平均持分各六分之一。嗣後因繼承上述土地所發生之遺產稅甚鉅屢經稅捐機關催繳,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洽辦實物抵繳手續。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應繳稅負則不斷增加滯納金,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人於出面協商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依原決議將應繼承土地其中坐落新店市○○段○○○○號(原編大坪段三二五號)、同地段三六一地號(原編大坪段三三六之一號)、同地段三八七地號(原編大坪段三三六號)、同地段三九一地號(原編大坪段三三六之十一號)、同地段三八八地號(原編大坪段三三六之八號)等五筆土地(下稱本件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作為償付遺產債務及繳納遺產稅等稅捐之用。而以上五筆土地變賣所得價款為叁億貳仟肆佰叁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但應繳納增值稅壹億貳仟玖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被繼承人莊福來應納贈與稅壹仟捌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八十八年地價稅伍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滯納金及罰款壹佰貳拾萬元、土地鑑界費貳萬零捌佰捌拾元,扣除以上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六兄弟應分得款項為貳仟玖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但因被告未配合出售上述五筆土地中之二筆土地(即同地段三八七及三九一地號)之其應有部分,故被告應分價款應扣除此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價款壹仟零玖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元,故被告就上述土地出售價款所能分得金額為壹仟捌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而原告替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總共有肆仟陸佰陸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前述所分得款項抵付後,被告尚欠原告代墊款貳仟捌佰伍拾萬零壹拾玖元。爰依據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中其中三六0、三六一等二筆係為原告所有,而三八八地號一筆為莊
宏華所有,僅三八七、三九一兩筆就被繼承人莊福來原共有持分部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因須繳納鉅額遺產稅及贈與稅等費用,原告曾數次限期被告配合辦理以實物抵繳稅負等手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各種稅負則因逾期未繳不斷受罰增加滯納金。因此原告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議就可以處理之系爭部分土地,出售得款應急繳納各項稅負及遺產債務,系爭五筆土地中三六0、三六一兩筆土地,登記屬原告所有,出售時本無須被告配合,且事實上被告曾於另案同意變賣此二筆土地來繳納稅負,另三八七、三九一兩筆土地就被告所所共同繼承部分,因被告未配合致並未出售,原告僅係就非被告所共有之部分出售,故被告於出售總額中自應扣除此兩筆土地持分價款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元。至於三八八地號係訴外人 莊宏華 登記所有,出售時自無須被告之同意,然出售後所得價款仍全部移撥作為支付各項遺產稅及贈與稅等費用,並仍按六兄弟平分。
2本件土地之出售,係出於應急繳稅,且買主係慈善機構,為謀在當地籌設醫院,自不得與一般土地買賣市價相比。
3關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民權路八十八之五號六樓、九樓登記於莊福來名下房
屋補償莊宏華之損失,但稅負應由莊宏華自行負擔云云,因迄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故所有稅負及費用,自應按產權登記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4又關於三八五地號土地合建,係被繼承人莊福來早在七十六年間之事,原告並
未參與,該合建房屋如何分配乃莊福來生前本身自行處理之事,與本件原告請求代墊款無涉。
5被告稱其代替家族償付彰化銀行莊福來積欠貸款利息壹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
佰捌拾叁元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又其即便曾給付訴外人莊宏華,亦為其與莊宏華間之事,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提出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皆影本)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八七及三九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三六0、三六一、三七八、三八八、三九一等五筆土地雖登記為各人名義,但仍為兄弟共有之財產,既係為公同共有財產,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須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原告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原告一方面稱本件給付之訴乃二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故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一方面又聲稱原告係基於共有關係先行為被告代付相關款項,而請求被告為共有物費用之分擔。二者主張互為衝突,無可採信。被告倘因原告之無因管理行為受有利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如因原告處分系爭五筆土地,反而受有應返還代墊款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元之不利益,顯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自無任何求償權可言。
(三)系爭五筆土地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被告同意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
1原告主張三六0、三六一兩筆土地為其所有,三八八土地為莊宏華所有,既係
渠等所有,則出售時應繳付增值稅款應由渠等自行負擔。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依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議書,九筆土地(含系爭五筆土地在內),依六兄弟平均且持分各六分之一,原告計算六兄弟每人應分得金額係將三六0、三
六一、三八七、三八八、三九一等五筆土地售價合併計算並扣除五筆土地應繳付增值稅款,足證五筆土地仍是二造等兄弟所公同共有,業經原告所自認,現原告主張其有權處分三六0、三六一兩筆土地,訴外人莊宏華有權處分三八八土地,與被告完全無涉,卻又將處分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顯係顛倒是非。系爭五筆土地為六兄弟所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即擅自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不僅處分行為無效,亦顯已違約,應付罰款壹佰萬元。且原告僅提出三八八地號一筆買賣契約書,其上僅由代理人 陳義明 簽章買主慈濟基金會並未簽章,且依目前行情該五筆土地市價應有肆億伍仟萬元,原告僅以叁億貳仟肆佰萬元入帳,顯係以多報少。
(四)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之款項,俱不實在:1有關被告所有新店市○○段三八七、三九一等二地號土地,業經鈞院執行處拍
賣,如原告主張扣除,應以拍賣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再乘以六分之計算之價額,而非任由原告隨意扣除之。
2有關莊福來之遺產稅,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莊福來之繼承人 莊吳定妹
乙○○、 莊宏忠莊宏順 、莊宏華、 徐莊玉嬌莊榮妹莊宏松 之繼承人,出售繼承自莊福來所有三五九、三八七、三九一、四0二、四0三等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捌仟貳佰貳拾萬元所繳納,而上揭款項,原告所佔比例為八分之一,即壹仟零貳拾柒萬伍仟元,扣除其本身應繳之遺產稅,餘額為四百餘萬。又原告於另案主張其代同為繼承人 林莊壽妹 繳納遺產稅五百餘萬,是則原告焉有餘款可代被告繳納遺產稅。
3原告主張代償被繼承人莊福來積欠彰化銀行屬被告應負擔債務肆仟貳佰萬元,
然所提之證據卻記載佛教慈濟基金會代償,原告之主張與所憑之證據顯有不符,自不足採。況其所載代償之債務人為莊福來並非被告。
(五)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代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請求抵銷之:1原告負責家族產業管理,兄弟共有之三八五地號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得二十
五棟房屋,銷售金額計壹億肆仟肆佰萬元,被告應得六分之一為二千四百萬元,迄未分配給付,現原告竟將責任推諉被繼承人莊福來身上,既然被繼承人生前未予處理,則當然適用繼承法律,則被告有其應繼分,原告無法侵吞入己。共有之三八三、三八四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共賣出六棟,金額為壹億肆仟肆佰萬元,被告應得六分之一為二千四百萬元,原告亦未給付分配。
2又被告為整頓六兄弟公同共有之大樓,向訴外人 許博彰 借貸捌佰萬元,並設定
抵押在案,原告自應負擔六分之一。又為上開大樓之整頓,被告又以配偶莊郭瑞菊名義向訴外人借貸一百萬,及被告向訴外人 徐藝峰 借貸五十萬元、向訴外人 黃享台 借款貳仟叁佰玖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向訴外人 張嬌美 借貸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向訴外人 陳建福簡賜霖 各借貸貳佰捌拾萬元、貳佰萬元、向訴外人 周裕景 借貸肆佰壹拾萬元,就前開借款部分,既為被告為整頓六兄弟公同共有之大樓,故原告亦應負擔六分之一。
3被告代償付彰化銀行莊福來積欠貸款利息壹仟壹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
,再借貸訴外人莊宏華工程款陸佰萬元,合計壹仟柒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迄未償還之,原告屢屢主張就莊宏華所有之三八八地號土地處分後有被告應償還之代墊款,現又認上開借貸金額係被告與莊宏華間之事,足證原告有雙重標準,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代墊款項共計柒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原告迄未依約
償付,倘被告有應分擔之稅款時,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予以抵銷。
三、證據:除提出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民事判決、本票三紙、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付命令、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訴外人周裕景之協議書(以上皆影本)、償付貸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外,尚聲請訊問證人 黃光榮
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之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有意義之問題。故當事人適格應從當事人與訴訟標的之關係具體、個別加以決定。易言之,接受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所為之判決的適格,稱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原告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部分,並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主張因原告個人代替被告個人墊付其所應繳付之相關稅捐及其他費用,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給付之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個人對個人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共同繼承人間是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無涉,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並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莊福來(為兩造之父親,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所遺留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原編大坪段二十張小段第三三六之一、三二五、三二三、三二三之一、三二五之一、三三六之八、三三六、三三六之十、三三六之十一等九筆土地,兩造與其餘兄弟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上述土地由六兄弟平均持分各六分之一。嗣後因繼承上述土地所發生之遺產稅甚鉅屢經稅捐機關催繳,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洽辦實物抵繳手續。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應繳稅負則不斷增加滯納金,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等人於出面協商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依原決議將應繼承土地中關於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變賣所得作為償付遺產債務及繳納遺產稅等稅捐之用。而以上五筆土地變賣所得價款為叁億貳仟肆佰叁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但應繳納增值稅壹億貳仟玖佰肆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被繼承人莊福來應納贈與稅壹仟捌佰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八十八年地價稅伍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滯納金及罰款壹佰貳拾萬元、土地鑑界費貳萬零捌佰捌拾元,扣除以上各項稅捐及費用後,六兄弟應分得款項為貳仟玖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但因被告未配合出售上述五筆土地中之二筆土地(即同地段三八七及三九一地號)之其應有部分,故被告應分價款應扣除此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價款壹仟零玖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元,故被告就上述土地出售價款所能分得金額為壹仟捌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而原告替被告代墊之各項費用總共有肆仟陸佰陸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以被告前述所分得款項抵付後,被告尚欠原告代墊款貳仟捌佰伍拾萬零壹拾玖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五筆土地屬被告與其他繼承公同共有,未得被告同意之處分行為,均屬無效,又原告主張替被告代墊之款項,俱不實在。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原告代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請求就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兄弟關係,並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莊福來(為兩造之父親,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所遺留多筆土地,其中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兩造與其餘兄弟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上述土地由六兄弟平均持分各六分之一,並約定其間所產生之規費亦共同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其代墊相當款項之事實,且亦否認前開款項係屬其個人應負擔債務。其中關於原告主張其代償被繼承人莊福來積欠彰化銀行屬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四千二百萬元,原告雖提出由彰化銀行吉成辦事處所出具之收據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八十九年店調字第六十四號卷,證物編號P部分)。然查: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收據證明書係載明「收到佛教慈濟基金會代償借款人『莊福來』債務新台幣壹仟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部分係載明「收到佛教慈濟基金會代償借款人『莊福來』債務新台幣叁仟貳佰萬元。」。前開收據所記載之債務人係為莊福來並非被告本人,故無法遽認定前開債務係屬被告個人債務。原告雖又提出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有載明莊福來之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甲○○等字樣,然既為莊福來之貸款,故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負責,不能僅憑前開文字亦認定為被告甲○○之個人債務。又依據收據所載前開款項係由佛教慈濟基金會代償,並非由原告代墊,原告亦未敘明前開由佛教慈濟基金會代償款項為何屬於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故實無法認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又就附表S項中如扣除前開原告所稱積欠彰化銀行肆仟貳佰萬元債務後,被告應負擔費用僅餘肆佰陸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另本件出售系爭五筆土地後,主張主張應分配予被告款項為壹仟捌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殊不論原告所主張其他被告應負擔費用是否為真,然前開應分配予被告款項既高於扣除前開彰化銀行應分擔款項後之金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主張由訴外人慈濟基金會向彰化銀行吉成辦事處清償之肆仟貳佰萬元確為原告個人代墊款項及屬被告個人債務,從而,本件被告因出售系爭土地應取得之價款,既高於其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仟捌佰伍拾萬零壹拾玖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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