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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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丙○○○
送達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配表,其第五項即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元(本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無期間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肆佰元)參與分配,其中無期間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零肆佰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叁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業銀行)以原告積欠其債務
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六一四○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㈡而本件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惟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契約內容,載明權利價值為債權額七十二萬元,其中利息、遲延利息均無,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則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㈢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六十萬元,惟雙方僅口頭約定利
息為二分半且預扣三個月利息,並未另訂有如設定契約書所載之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之事實。且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得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以經登記者為限,不許當事人任意擴張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價值為債權額七十二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均無,債務清償日期與違約金則載明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顯見原告與被告間應另訂立有違約金內容之書據,且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附件可稽,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原告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結果,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應附文件中,僅
提出本票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已,並無其他任何違約金之契約約定,惟被告卻於陳報債權計算書中片面主張原告應付被告以每日每萬元二十元計算,合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之違約金,自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按契約關係應依雙方合意,且有提出實質契約及經雙方簽名認證之文件,始可作為本項債權請求之依據。苟僅憑單方之主張,即可成立債權關係,顯然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另立有其他約定事項之事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鈞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被告陳報參與分配之無期間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其受分配額予以剔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三個月清償,利息以月息二分半計算,並以口頭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並由原告簽發票號一○二○六一號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因當初約定原告三個月後清償,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依各個契約書計算,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曾與原告口頭約定違約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意旨參看)。經查原告係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情形,而於分配期日即同年八月三十日之前一日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未更正分配表,而於同年九月十日通知債權人即被告,經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故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訂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之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以原告積欠其債務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六一四○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原告積欠其本票債務六十萬元,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契約內容,載明權利價值為債權額七十二萬元,利息、遲延利息均無,清償日期及違約金則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雙方僅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半且預扣三個月利息,並未另行約定違約金,詎被告竟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之違約金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其債權本金六十萬元及無期間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配表,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其中無期間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受分配金額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三個月清償,利息以月息二分半計算,並以口頭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由原告簽發票號一○二○六一號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因當初約定原告三個月後清償,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依各個契約書計算,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曾與原告口頭約定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以其積欠債務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六一四○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原告積欠其本票債務六十萬元,而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六十萬元及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列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分配表,其受分配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違約金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並未約定違約金等語,經查被告以其係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以本票債權六十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違約金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間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並無任何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一九八四二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證兩造間確無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固以當初係以口頭約定,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惟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曾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難認兩造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復查被告係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票號一○二○六一號,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以該本票債權六十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本票,亦無違約金之記載,自難認兩造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況被告係以本票債權六十萬元聲明參與分配,惟違約金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即令本票上有違約金之記載,或兩造間就系爭六十萬元本票債權確有約定之違約金,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該本票之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六、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本票債權六十萬元及違約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由,對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六十萬元及無期間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列入分配,其受分配之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受分配之金額中,應先抵充原本,再充違約金,故其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受分配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即受分配總金額一百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扣除本金六十萬元為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確有約定之違約金,其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即屬無據,原告主張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七、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六十萬元之借款有約定以每萬元每日二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以違約金債權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就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其受分配金額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自屬於法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二四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配表,其第五項即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一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元(本金六十萬元、無期間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參與分配,其中無期間違約金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之受分配金額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之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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