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己○○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搭載參加元旦登山健行活動完畢後欲下山之遊客,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雙層車身,重心甚高,行駛時晃動程度較一般單層車身之營業大客車為大,復以山路崎嶇顛簸,下山時險惡情形更甚,應注意維護乘客安全,使渠等均入座,並應考量車輛及路況等不利狀況,謹慎駕駛,以防止危害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令 蕭勝恩 、 陳襄元 (二人坐於己○○司機座旁之折椅上)、 林筱鳳 、 蘇慧茹 、丙○○、 陳奕全 及 李素華 (五人分別站立於大客車前門旁、樓梯及二樓走道前端電視機旁)等人在車上站立或坐於簡易座椅上,復因操作失當致煞車失靈,己○○旋將方向盤打向右方,利用車體與山壁間之摩擦力降低速度,惟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前車門於碰撞山壁之時掉落,車內乘客蕭勝恩、陳襄元、李素華、陳奕全、蘇慧茹及丙○○分別從車門缺口掉出車外,致使蕭勝恩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陳奕全受有頭骨破裂、顱內出血等傷害,均當場死亡。陳襄元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分不治死亡;李素華則受有顱內及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時二十一分許,仍不治死亡。蘇慧茹受有左鎖骨斷裂、骨盆腔及手腳擦傷、肺部瘀血及出血、肋骨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右踝皮膚缺損、左踝外髁骨折、左肱骨內髁骨折、左上肩、臉部、雙側大腿、左小腿撕裂傷、骨盆骨折、大腦蜘蛛膜下出血、門牙斷裂等傷害(蘇慧茹及丙○○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己○○車禍肇事後,由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其上開犯行,未為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陳奕全之父及李素華之夫丁○○、蕭勝恩之父戊○○、陳襄元之母 吳靜玫 (起訴書誤載為乙○○)、蘇慧茹、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地因操作失當煞車失靈肇事,致使被害人陳奕全、李素華、蕭勝恩、陳襄元等四人死亡,被害人蘇慧茹、丙○○二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戊○○、吳靜玫、蘇慧茹、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黃水塗 、 蘇啟銘 、 康秋滿 、 李青芷 於警訊中及證人 羅省 、 黃桂香 、 黃群真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 王明麗 、 張義萬 、 劉光裕 、 吳森林 及 曾榮杉 等人於偵查中均證述綦詳,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十四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冊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車禍肇事現場履勘筆錄、一月十日肇事車輛鑑定現場履勘筆錄(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一一三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峽警刑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七號函附之刑事鑑識小組現場勘查報告、診斷證明書三件(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六二號卷二十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冊卷八十二頁)及照片二三七張等在卷足憑。又被害人陳奕全、李素華、蕭勝恩、陳襄元四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第按被告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雙層車身,重心甚高,行駛時晃動程度較一般單層車身之營業大客車為大,復以當時山路崎嶇顛簸,下山時險惡情形更甚,應注意維護乘客安全,使渠等均坐於乘客座位上,並應考量車輛及路況等不利狀況,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況,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係連續彎路及長下坡道,無分向設施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煞車系統運作正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台灣省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區汽工(同)字第0一一五一號函附之煞車系統鑑定報告各乙份可憑,竟疏未注意,任令蕭勝恩、陳襄元、林筱鳳、蘇慧茹、丙○○、陳奕全及李素華分別坐於簡易座椅或站立,復因操作失當致煞車失靈致生事端,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大客車操作不當為主要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一0四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害人陳奕全、李素華、蕭勝恩、陳襄元等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害人蘇慧茹、丙○○二人因而受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或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四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屬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己○○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承認肇事,此業為被告供稱屬實,並經證人甲○○警員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操作失當,導致被害人四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復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參卷附九十一調參字第三六九六號及四二一二號調解卷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卷第一冊第九十八、一百頁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宣告緩刑五年,用勵來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慧茹及丙○○受有傷害,故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前開部分,茲據告訴人丙○○、蘇慧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蘇慧茹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所附撤回告訴狀),且有卷附和解書二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卷第一冊九十七頁及第二冊七十二頁)可憑,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