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
自訴人卯○○住臺北被告癸○○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日光大道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被告癸○○為同屆安全委員。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經日光大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工程、財物、勞務採購辦法,並就九十一年度社區警衛安全業務公開招標事宜,成立評選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評選委員會對於前來參與社區警衛安全業務之廠商進行開標作業,由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五元最低價得標,主持人宣布決標,得標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暫由自訴人保管。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擅以日光大道管委會名義,張貼「主任委員不適任提案」之討論資料於社區布告欄,記載關於自訴人扣押公文、帳款、監視錄影帶、會議錄影帶、說謊、毫無誠信等指控,減低自訴人之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為意圖犯,亦即行為人除對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須具有故意之主觀不法要素外,更須係基於積極使不特定人知悉之特定心意趨向,而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茍行為人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因欠缺特別主觀不法要素,自無從以本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日光大道管委會之警衛安全招標作業相關資料、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公布之「主任委員不適任案」提案資料、公布欄照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於公布欄所張貼之資料,係經由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之決議內容,故必須公布予社區居民知悉,並非出於伊個人對於自訴人之不實指訴或攻擊等語。經查:
㈠日光大道社區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討論其社
區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辦法;又該辦法第五條第三款,對於社區逾新臺幣十萬元之採購案,必須於招標前成立評選委員會,對於廠商進行審議,此有日光大道社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工程財物、勞務採購辦法在卷為據(見自證一、自證二所示)。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日光大道管委會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並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新舊任委員交接(見日光大道管委會第九一○六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但恐新任委員交接後辦理採購作業倉促,乃由舊任委員會辦理評選委員之選任事宜;而評選委員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成立,從而展開社區警衛安全之招標作業(見日光大道管委或第九一一○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日光大道管委會公告,訂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進行開標(見日光大道管委會()日管財字第○○○一○號公告)。由上開事證可知,日光大道警衛安全招標作業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推選程序始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之前,但成立於第二屆屆管理委員就任之後,而評選委員係第一屆管委會代第二屆管委會遴選,但評選委員之就任,是否應經第二屆管委會之承認,不無爭議。又依上揭日光大道社區工程財物、勞務採購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評選委員會職責,僅在於審查參與招標廠商之資格,至於辦理開標、決標事項,本係管委會之職權。是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評選委員會辦理開標、決標是否合於規定,亦生爭議。故除自訴人之外,第二屆管委會中之多數成員,咸認評選委員會之成立、辦理開標均不合法;但同時日光大道管委會又函請評選委員會辦理開標事宜(見日光大道管委會()日管安字第○○○一○號函),是評選委員會之成員均認係受管委會之委託,有權限辦理開標、決標事項。是自訴人與管委會其餘成員糾紛之起因,乃由評選委員會進行警衛安全招標、開標業務上程序有無瑕疵所致。而日光大道管委會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召開臨時會議,主要亦係針對自訴人上任後之所做所為,尤其是辦理警衛安全招標業務有無失當之處,進行討論,合先敘明。
㈡日光大道評選委員會成員辛○○到庭證稱:我們之前有訂一個日光大道社區工程
財物、勞務採購辦法,規定超過十萬元的採購必需成立評選委員會。本件保全事務在招標之前就選任評選委員,我也是評選委員之一。而公告招標的時間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十三日是公告期,八月十四日開標,開標前監委突然進來跟我們說評選委員沒有權限開標,應該要由管理委員會開標,我拿出公告跟監委說是管理委員會委任我們評選委員開標,監委才離去讓我們進行開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同為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乙○○、丑○○、子○○亦均證稱評選委員會辦理警衛安全招標業務過程詳如證人辛○○所述(見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評選委員會成員本於管委會之授權辦理開標業務,自認於程序上、權限上均不違法,但屬管委會重要成員之監察委員對於管委會委任評選委員會辦理開標一事,事先似不知情。
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左右,監察委員寅○○認為第二屆管委會之事務,有諸多紛
爭待商,乃臨時通知管委會成員討論,而管委會十一人中有八人與會,因超過規定開會人數而展開商討,會議中除就主任委員即自訴人卯○○於辦理警衛安全招標業務之缺失進行討論外,更對住戶就主任委員其他缺失之反應進行討論,並請自訴人與會加以說明,此據證人寅○○證稱:我們管理委員會將資料彙整,並經委員 張世奇 、癸○○、壬○○、庚○○、戊○○、丁○○等人確認的結果,認為資料明確,但是基於保護社區和諧的考量,我們先私下請自訴人自行解職,自訴人亦允諾解職,但後來自訴人沒有按照我們的要求自行解職,又表示不承認當天決議的結果,所以我們就將當天會議的討論過程及決議公告於布告欄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張世奇亦證稱:當天監委召集我們十一位委員到場,是臨時通知的性質,結果共有八位委員到場,已超過法定人數,所以我們如期開會。原本是我要向主委提出不信任案,但是監委寅○○覺得應該由他以監委的身分來提,所以我將我的資料交給監委寅○○彙整,當天開會的事項係有關主任委員上任後一些不適任主委的行為。尤其是招標案,我是委員會的總務委員,但是招標案居然沒有讓我參與,保全商業公會也認為我們參與招標人員有些人身分不符合規定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管委會認為評選委員會之成立、辦理招標於法不合等語,確非虛言。
㈣又證人己○○證稱:在提主委不適任案前,所有委員都有溝通、討論過,也有請
主任委員卯○○到場來解釋,卯○○當時有承認扣押公文,我們也有表示要請卯○○先生離職,他有口頭上同意自行解職,但事後並無自行離職,我們就將提案資料公告等語;亦核與證人壬○○、戊○○、丁○○所述相符(見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亦證稱:主任委員不適任之提案,係委員會之決議,並非由被告或任何個人所決定,是就事論事經過充分討論之決議,非針對自訴人之惡意攻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日光大道管委會張貼於布告欄之資料,既係日光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之會議資料,且經由多數委員之決議連署後張貼公布,事先亦曾對自訴人質詢,並經自訴人承認,自難認為係被告個人之片面指摘或惡意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
㈤本件係由被告等管理委員會成員,經充分討論關於社區內業務推行紛爭後,決議
張貼之行為。而管理委員會本係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委任,處理社區內之共同事務,管理委員會對於歷次開會之決議過程、決議事項、社區財務狀況、各項收支及其他重要社區共同事項,本有公告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之義務。被告既曾與其餘管理委員會成員討論「自訴人不適任主任委員」之具體事實,且與會人員決議應予公告,管理委員會乃將會議資料張貼於布告欄,公告予有權知悉管委會開會內容之社區住戶知悉,自非積極傳述、散布使不特定之人知悉。換言之,日光大道社區之所有住戶,本均有權知悉管委會之決議事項,管委員除不應對住戶有所隱瞞外,更應主動將管委會辦理社區共同事務之過程、結果公告。被告與管委會將該會議資料張貼於社區內之公告欄,自不能指為違法,否則該社區之所有住戶,將不能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事務進行監督,自非法之本旨。被告及管委會僅將會議資料公告予有權知悉內容之住戶知悉,並未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欠缺成立誹謗罪之特別主觀要素,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上開會議資料之公告,雖足令自訴人難堪,惟此正是區分所有權人監督管委會之機制精神所在,自訴人本應反求諸己,謹慎行事以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始不負區分所有權人之所託,其行事引致紛爭,經管委會調查、討論後,自應公布社區事務推行中所引發紛爭之始末,自訴人竟不容管委會公告上開會議資料,不容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則置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於何地?㈥自訴人雖又提出標示為「二○○二年八月十四日公開招標」、「二○○二年八月
十五日盧監委召集內容」、「甲○○松青超市門口談公布欄事宜」、「丙○○電話談公布欄事宜」等錄音帶各一卷。惟本件糾紛之起因,係日光大道社區於招標作業程序上之瑕疵,而非開標會議之內容,故「二○○二年八月十四日公開招標」之錄音帶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又「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盧監委召集內容」之錄音帶,僅足證明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確有管委會臨時會議之召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另「甲○○松青超市門口談公布欄事宜」、「丙○○電話談公布欄事宜」等錄音帶各一卷,均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就日光大道管委會公布會議資料之始末,既據證人寅○○、庚○○、壬○○、己○○、戊○○、丁○○、甲○○等詳述如前,自無捨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直接陳述,而逕採自訴人所提錄音內容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理。是就自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帶四卷,不另詳予指駁,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與管委會決議,公告討論事項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管
委會本於職權,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議始末,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社區業務之推行之性質,並非基於使不特定人知悉之特定心意趨向,而指摘或傳述與不特定人知悉,難認該當於刑法之誹謗罪。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誹謗罪嫌,自訴人亦陳明無其他舉證,揆以首揭說明,被告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