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錄音帶、錄音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上班之工廠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七會,每月五日在前揭地址開標,每年三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兩會者過半數後,方可再標第二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須繳納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丁○○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己○○所起之前揭互助會二會外,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無意參與己○○擔任會首之前揭互助會,竟未得丙○○同意,佯向己○○聲稱丙○○欲參與二會,且已委託丁○○全權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宜,使己○○不疑有詐,因而允許丙○○參與二會,丁○○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會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丙○○簽名及二千二百元標息之標單寄交不知情之己○○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使丙○○受有遭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認係丙○○得標願負擔死會會款而交付該次會款與己○○,丁○○因之詐得會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計算方式係(標金一萬元減去該次標息二千二百元為七千八百元)乘以受騙之活會人數四十二人(四十七會中,須扣除會首一會、被冒名的丙○○二會,丁○○以自己名義跟二會,計五會,故共有受騙之活會會員四十二人)為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三會開標前,承續同前犯意,佯以丙○○寄交之標單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載有丙○○簽名及二千元標息之標單後,委由己○○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亦足使丙○○受有遭追索死會會款危險之損害,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認係丙○○得標而交付該次會款,丁○○因之詐得會款三十二萬八千元{計算方式為:該次活會會款(標金一萬元減去該次標息二千元為八千元)乘以受騙之活會人數四十一人(四十七會中,須扣除會首一會,被冒名的丙○○二會,丁○○以自己名義跟二會,第二會得標死會之 張秀鳳 一會,共計六會,故共有受騙之活會會員四十一人)為三十二萬八千元}。嗣因丁○○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未按月繳交丙○○之死會會款,經己○○致電丙○○加以催討,丙○○告知並無參與互助會一事,己○○始知悉上情。
二、丁○○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五弄三十一號住處與己○○、戊○○姊妹商討借款與互助會會款給付事宜,因不遂其意,且發現遭己○○錄音,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取走己○○手中之錄音機,除將錄音機中錄音帶之磁帶扯毀損壞外,更將錄音機用力砸落地面,致使錄音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己○○。
三、丁○○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不滿戊○○至其妻 廖愛玲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美髮店要求返還借款,遂另基於公然侮辱戊○○之犯意,將戊○○強拉至該美髮店外走廊,無視來往行人眾多,以「爛女人」、「幹你娘」、「幹你娘的雞歪」等不堪入目字眼辱罵戊○○之方式,對戊○○為公然侮辱。
四、案經己○○、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冒名競標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未經丙○○同意,逕以丙○○名義參與己○○所召集前揭互助會二會競標得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己○○要伊多參加幾會,伊以自己名義跟二會,以丙○○名義跟二會,己○○知道伊沒有經過丙○○同意以丙○○名義參與二會,伊並未偽造丙○○名義標單,二次得標都是己○○自行決定標息得標後,再將標得之會款交伊,伊一直有付丙○○名義的死會會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未付,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佯向己○○聲稱丙○○欲參與二會,且已委託丁○○全權處理
互助會一切事宜,而冒用丙○○名義參與己○○所起之會,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會開標前,將載有丙○○簽名及二千二百元標息之標單寄交己○○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三會開標前,佯以會按期繳納會款,而丙○○寄交之標單臨時找不到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載有丙○○簽名及二千元標息之標單後,委請己○○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嗣因丁○○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未按月繳交死會會款,己○○致電丙○○加以催討,丙○○告知並無參與互助會一事,己○○始知悉丁○○冒用丙○○名義競標等情,業據己○○於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⑵、前揭互助會第一會開標時,由署名丙○○者寄標與己○○參與競標得標一情,經
證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競標一定要寫標單,載明名字、標息,互助會會員大部分是工廠同事,丙○○名義得標時伊有在場,因是第一標開標,伊去看是誰得標,結果是不認識的人丙○○最高得標,伊問己○○,丙○○是誰,己○○說是外面的人寄標,當時伊有注意看標單,本來以為是己○○接到會員電話拜託寫標單,不過丙○○名義標單上的字體跟己○○的字體不一樣,因己○○跟伊是很久的同事,伊認得出己○○的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競標都要寫標單,上面要寫名字及標息,第一標開標時伊有到場,因大家都好奇看第一標開標多少,當以後的參考,會單開了,看到丙○○名義得標,伊跟己○○同事很久,認得己○○字體,丙○○標單跟己○○的字體不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合證人即遭冒名競標之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沒有參加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起的互助會二會,沒有人向伊說過借名字跟會之事,八十八年六月間己○○打電話給伊要討會錢,伊才知道有人用伊名字跟己○○的會,伊是遭冒標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己○○所起之前揭互助會,競標者既均須填寫標單,第一會開標前,被告將丙○○名義標單寄標與己○○,嗣由丙○○名義者得標,該標單上之字體,並非己○○之字體而係他人寄標之事實既均堪認定,佐以被告自承確有收到丙○○名義之二會會款,衡情,除被告外應無其他人有偽造丙○○名義標單之動機與利益,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一會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偽造載有丙○○簽名及二千二百元標息之標單後,寄交己○○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得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又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同時跟會者,多因急須取得資金,然恐遭其他會員質疑經濟
負擔過重,無力按期繳納死會款方出此下策,是冒名跟會者,首重所可取得之會款數額甚明。被告既自承冒用丙○○名義跟二會,且確有收執該二會會款,則標息數額多寡,應為其所關心,其卻稱二次得標都是己○○自行決定標息得標後,再將標得之會款交伊云云,顯違常情,應認己○○指稱第三會開標前,被告託標告以標息數額後,由己○○代為填寫第三會開標時之丙○○標單一情較符事理之常而可採信。再者,己○○確有以電話聯繫丙○○催討死會款,是時方知丙○○遭冒名跟會,業如前述,茍被告所稱己○○知道伊以丙○○名義參與二會云云屬實,己○○又何以須待與丙○○電話聯繫後,方知丙○○遭冒名跟會,凡此,俱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第三會開標前,佯以丙○○寄交之標單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載有丙○○簽名及二千元標息之標單後,委由己○○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等情,亦堪認定。
⑷、被告雖又以伊對丙○○名義之死會會款均有繳納,後因經濟能力無法支撐,始未
續繳,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向己○○佯稱丙○○欲參與二會,且已委託其全權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宜,旋以丙○○名義冒標第一會及第三會會款,使活會會員不疑有他,誤認係丙○○者願負擔死會會款,而繳付會款與己○○轉交被告收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誤認確係丙○○者跟會得標,因而交付本人財物之情甚明。再者,觀諸前揭互助會會單上明載「兩會者過半數後,方可再標第二會。」字樣,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其規範意旨即在避免同一會員連續得標而不支付死會會款之風險。被告冒用丙○○之名參與第一會競標得款後,竟向己○○佯稱會如期交付會款,使己○○陷於錯誤允其於第三會參加競標並再次得標,後果因無力負擔會款而停繳,益徵被告於冒名競標得款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前揭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自無足採。另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標單標取互助會,既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確有願負擔標息者,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並使丙○○受有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標單競標,詐欺活會會員得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毀損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因發現遭己○○錄音,與己○○發生拉扯,並取走己○○手中錄音機後,將錄音帶之磁帶扯毀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故意毀損錄音機犯行,辯稱:錄音機是拉扯中掉在地上,伊無毀損錄音機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損壞錄音帶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訴相符,堪信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因向己○○商討借錢未果,又發現遭錄音,旋取走
錄音機將其內之錄音帶磁帶拉出扯毀,又將錄音機故意摔在地上等情,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己○○指稱:被告是故意摔壞錄音機等語核無不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每次都錄音,伊很氣,是伊摔壞錄音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此外,並有遭損壞錄音機一台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錄音帶、錄音機,足以生損害於己○○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㈢、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欄三所述公然侮辱戊○○之事實坦認不諱,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帶三捲扣案可佐、錄音帶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於得標後,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且會員以自己及冒用他人名義跟會者,嗣冒名得標時,因其自己本身及遭其冒用名義者,並無受詐欺可言,故會員冒名得標者,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其他受騙不知情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又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者為何人,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丁○○除以自己名義參與己○○前揭互助會二會外,更冒用丙○○名義先後於第一、三會分以偽造標單後寄標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丙○○名義標單之託標方式,向在場會員行使丙○○名義標單而冒名得標,足生損害於丙○○,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簽名及填寫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第三會之丙○○名義標單,及委由己○○於第一、三會向在場會員行使偽造之丙○○名義標單競標,均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冒用丙○○名義得標,使各該次會期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右揭事實欄二所述時地損壞己○○所有之錄音帶、錄音機,足以生損害於己○○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其於右揭事實欄三所述時地公然侮辱戊○○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毀損罪、公然侮辱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就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丙○○名義參與第一、三會競標時之二紙偽造標單,業已丟棄之情,經己○○指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該等標單上偽造之丙○○名義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冒用丙○○名義於第一、三會競標,使各該次會期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認係丙○○得標願負擔死會會款而交付該次會款與己○○轉交丁○○,丁○○因之詐得該二會會款之詐欺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揚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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