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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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闕詺蓁 即 闕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8,649元,亦有債務人所提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65至16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另於每年3月11日增加清償2萬7千元,共計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102萬6千元,清償成數為21.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
,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業已將債務人每年年終獎金其中2萬7千元納入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每年3月當期增加還款金額2萬7千元,共計6年。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02萬6,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萬2,2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萬4,400元後,餘額97,87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1萬5,600元(包含房屋租賃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700元、雜支2,000元),扣除雜支餘13,600元,與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2,84
0元相當,可認債務人並無浮報且為一般人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另雜支費部分債務人陳稱會用以支付父親之營養品、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即意同扶養費,另陳報伊父親雖領有退休金,惟其中大部分退休金需每月返還公賣局,用以分期繳回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每月返還8千元,須返還至114年,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104年
8月24日臺菸酒竹啤人字第1040003532號函、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以債務人父親 闕明 發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4,119元,扣除繳回之8,000元,每月僅餘6,119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再以其法定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債務人所陳雜支即扶養費未逾105年度最低生活支出三分之一,應屬合理。【計算式:(12,840-6,119)/3=3,360】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為研華股份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8,649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600元後,願將所剩1萬3,049元逾九成即1萬2,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考量年終獎金為獎勵性質之給付,常與員工前一年度工作績效及主管好惡相關,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願於6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2萬7千元,共計增加清償16萬2千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年為1期,共6期,每期在每年3││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4,776,136元。││4.清償總金額:1,026,000元。││5.總清償比例:21.4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每期可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401│220│494│├──┼──────────────┼─────┼────┼─────┤│2│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2,767│32│72│││公司台灣分公司││││├──┼──────────────┼─────┼────┼─────┤│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10│56│127│├──┼──────────────┼─────┼────┼─────┤│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339│3,679│8,27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735│580│1,304│├──┼──────────────┼─────┼────┼─────┤│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4,507│187│421│├──┼──────────────┼─────┼────┼─────┤│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8,910│1,203│2,707│├──┼──────────────┼─────┼────┼─────┤│8│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3,544│537│1,207│├──┼──────────────┼─────┼────┼─────┤│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4,770│590│1,327│├──┼──────────────┼─────┼────┼─────┤│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87│258│580│├──┼──────────────┼─────┼────┼─────┤│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2,234│1,563│3,518│├──┼──────────────┼─────┼────┼─────┤│1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0,400│2,312│5,203│├──┼──────────────┼─────┼────┼─────┤│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320│739│1,664│├──┼──────────────┼─────┼────┼─────┤│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12│44│98│├──┼──────────────┼─────┼────┼─────┤││合計│4,776,136│12,000│27,0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