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柏齊 相對人 陳立捷 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債務人 陳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嘉鴻於民國99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0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7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139,000,000元及美金435,221.75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依約全部清償。而債務人陳嘉鴻於104年9月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其就聲請人所主張借款債權金額並無爭執,惟借款新臺幣139,000,000元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12月1日起算,美金435,221.75元之年利率應以1.4108%及1.4157%計算,而非6.25%,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04年10月24日云云。然查,債務人就上開借款利息利率及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所為爭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在案,債務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爭執。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