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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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因心情不佳即離家出走,73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棄原告及家庭子女於不顧,迄今已有20餘年,近幾年雖曾返家,然僅為索討金錢,且停留短暫時間即離去,被告之行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者,兩造長期未再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婚姻所生破綻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邱嘉惠 到庭證稱:伊於85年間結婚,兩造在伊結婚前十幾年即未同住,被告大約在伊就讀幼稚園時即離家,初期僅偶爾不定期返家,且均係短暫停留,嗣即未再返家,伊並無與被告聯絡之方式,亦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邱苗榛 亦到庭證稱:自伊懂事以來,被告即未與伊等及原告同住,伊對被告毫無印象,被告曾偶爾返家,然未多作停留即行離去,伊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伊等之生活費用及學費均係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與兩造份屬至親,對兩造生活狀況當有所知悉,且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應堪採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復自73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離家期間亦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迄今已逾20年,且未能敘明有何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