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芸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芸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口以南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邵○○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邵○○受有前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林芸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6頁、他卷第3頁、偵卷第5頁)、證人即員警 唐意康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頁、第5頁)、現場照片(警卷11頁)。
(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
(四)被告之自白(偵卷22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邵○○所駕駛汽車,致車內邵○○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邵○○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尚未達成和解,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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