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丁○○甲○○被告乙○○原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參元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1年9月10日出境,並於93年10月18日自其居住之屏東市○○路○○○巷○○號戶籍地遷出,迄未入境,致其現在實際住所、居所不明等情,有其戶籍謄本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8年3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39803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意旨,本院為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其次,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 林玉葉 於84年7月6日因承購政府興建之五甲國宅社區國民住宅而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臺幣(下同)274萬元,約定借期20年,迄104年7月6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其中160萬元之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3計算;另114萬元部分則按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則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林玉葉於85年9月18日死亡,其夫即本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惟就上借款則分別自90年3月6日及同年4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又為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均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民國88年8月12日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可稽。本件既由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概括承受有關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6月18日屏院惠家協字第0970016259號查復未受理林玉葉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就前開借款既未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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