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宥陞橡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董事乙○○外,股東僅甲○○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因董事乙○○與被告間股東身分關係存否之爭執涉訟,顯不能行使職權,自應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從事環保工作與 李基隆 認識,並於成立宇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因辦理股東登記將身分證影本交由李基隆。嗣於97年間,原告接獲國稅局通知欠稅之來函,始知李基隆偽造原告署名印章,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96年3月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為此,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節有所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接獲國稅局通知欠稅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98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即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核對該份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姓名5遍之簽名,其筆跡、筆勢均明顯不同,顯見該份股東同意書確非原告本人所簽名無誤。再參以李基隆因盜刻原告之印章,在被告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之姓名及持盜刻之印章蓋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之事實,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此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4271號起訴書可參,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