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光於民國102年2月22日1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附近某卡拉OK離去,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時38分許對陳宏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宏光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判處拘役3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卷附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後,復於102年2月22日1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