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毛重共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毛重共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後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9月11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9包(毛重共8.7公克)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毒癮非淺,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9包(毛重共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因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黏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其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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