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嗣被告於數年前突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原告雖曾至被告兄長住處尋找並於92年4月17日報警協尋,然均無所獲,迄今已約6年。被告自離家後至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劉俊明 到庭證述:伊目前居住於臺南,假日均會返家探視原告,兩造婚後同住生活,92年間伊返家探視原告時,即未見到被告,經伊向原告詢問被告去向,方知被告已離家,原告曾報警協尋,然未有所獲,迄今伊均未再見過被告,被告亦不曾與伊聯絡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失蹤協尋紀錄,查知被告於91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92年4月17日原告曾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報請協尋,嗣92年8月4日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尋獲被告,惟被告不願通知家人而自行辦理撤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8年5月7日屏警分戶字第0980011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為原告至親,且長期互有往來,衡情,對兩造生活情形當有所了解,又其證述亦核與上開報案紀錄互核相符,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約6年,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亦均未與原告聯絡,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