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德基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 律師(法律扶助)
朱俊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撤銷。
吳德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一)吳德基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車行經○○路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由 蔡仲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致蔡仲祥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惟吳德基仍未能煞停,反續行衝撞 李冠霆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車。蔡仲祥旋即下車察看時,吳德基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現場而未為救護,嗣並為隱匿犯行,竟隨即將0577-NT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車禍現場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吉三街交岔路口,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下稱大樹派出所)警員 許文枝 等人到場處理,並將吳德基棄置於該處之0577-NT號自用小客車移至大樹派出所等候處理。
(二)吳德基明知0577-NT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仍於100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110報案電話申告該車輛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將案件轉至桃園分局 景福 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由值勤警員 李啟維 受理,經李啟維詢問瞭解吳德基係參加友人喜酒宴飲後隔日始發現車輛不見,李啟維遂請吳德基回去確認車輛下落以免誤報失竊, 嗣吳德基 仍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景福派出所向李啟維謊報稱其於同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路○段○○巷○○號旁遍尋不著原停放於該處、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顯遭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大樹派出所警員許文枝於100年4月27日以0577-NT號自用小客車經尋獲為由通知吳德基到所說明,吳德基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時21分至2時5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仍矢口稱並不知悉發生車禍之事,0577-NT號自用小客車係遭竊云云,直至100年4月27日下午5時46分至5時58分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始自白其謊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祥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德基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27日在大樹派出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自白陳述,係受警員許文枝等人之誘導,並以有議員打電話來關切一事對其施壓,致被告做出違反其意願之供述,故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一)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於100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顯示:「(警員問:哪一部分不實在?)被告答:因我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有不實在的地方,所以我向警方自首,當日是我駕駛自小客車,然後肇事後離開現場,我的自小客車沒有遭竊。(警員問:那該車禍發生之後,你於何時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稱自己的自小客車0577-NT遭竊?)被告答:在4月21日2點38分許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稱自己的自小客車0577-NT遭竊。(警員問:你為什麼要在車禍發生之後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稱自己的自小客車0577-NT遭竊?)被告答:
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以為這樣會沒事。(警員問:那100年4月17日14時55分左右,也就是車禍發生的時候,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0577-NT駕駛是何人?)被告答:是我本人。(警員問:那請你詳述,怎麼發生車禍的?)被告答:那個我就突然感到身體不舒服、感到暈眩,沒有注意到前方的車輛,當我回過神之後,發現我的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離過去,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一時慌張想說趕快回家吃藥,所以我就駕駛自小客車0577-NT左轉在桃園市○○○街後,將車輛停放在…。然後我下車在路上攔計程車回家吃藥休息。(警員問:你發生車禍之後,有沒有停下車查看?)被告答:沒有。(警員問:對方車輛當時與你車輛的相對位置為何?)被告答:對方車輛在我車輛的左前方。(警員問:雙方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被告答:撞擊位置…我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左後方。阿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與左前輪都受損。(警員問:以上問你是不是實在?)被告答:實在。(警員問:有沒有補充的意見?)被告答:有,因為當時我確實是身體很不舒服,又突然間碰到這種事情,一時慌了,然後我來做筆錄之後,後來感到良心不安,然後我才跟警員講說我要再做一次筆錄,我要自首。(警員問:告訴警員說?)被告答:我要自首。(警員問:你要自首喔,這樣子嘛?)被告答:嘿。(警員問:這樣沒錯哦?)被告答:沒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33至36頁)。是原審勘驗結果認:①該筆錄內容記載與錄音內容意思相符;②警員詢問或被告回答時語氣平和,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且未見員警係以詐欺或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的訊問方式或內容訊問被告情形,係由其自由陳述;③在錄音過程除警員詢問問題及被告回答外,並聽到有敲電腦鍵盤的聲音,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④另警員詢問被告吳德基年籍資料、前科資料並有告知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詢問是否請律師到場等情,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⑤且依警詢錄音內容,並無警員向被告表示本件犯行認罪就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意之對話情節。
(二)另參酌證人即製作筆錄負責詢問之警員許文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因被告的失竊車為另案肇事逃逸的車子,伊有請採鑑小組過來採證,並對被告說若在上開車輛內安全氣囊上採得相關證據,可能可以確認該車使用者為何人,被告於採證結束離開後,又進入警局向其主動表明說他就是肇事者,願意承認,並說他是謊報失竊。伊要對被告作第二次筆錄前,有請被告要想清楚,被告就說好,沒關係,並表示承認,就開始製作第二次筆錄;又被告於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初答稱對本件事發經過沒什麼印象,伊有請被告回想當時情形,被告就回答伊提問之內容,在作筆錄前有先與被告溝通,並讓被告瞭解車子肇事地點及停放位置,詢問過程中被告不知道正確路名,伊有提示被告地點,其製作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並非事先繕打,亦未對被告誘導或脅迫被告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9頁,原審交訴卷第53至56頁);而證人即負責該次繕打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懷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筆錄中有關肇事情形是被告自己所陳述,在詢問過程中並無聽到任何人明示或暗示要求被告違反其意願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 陳瑋康 即大樹派出所所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許文枝警員發現上開車輛之失竊時點是在其處理肇事逃逸事故之後,我就聯絡失竊車輛車主來派出所,並請分局鑑識組對車輛採證,及當場告訴車主若是因車禍而謊報車輛失竊,可能會涉誣告罪刑責,請被告考慮清楚才對他作筆錄,被告就當場承認是他開車的沒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4頁)。
(三)至於被告是否因警員以議員關切對其施壓,而做出違反其意願之自白陳述部分,被告於原審固供稱100年4月27日其於大樹派出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告訴人蔡仲祥叫議員來關說,警察就對其施加壓力,跟伊說賠錢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就沒事,伊是受到警察脅迫才承認肇事逃逸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謂:派出所所長跟許文枝警員二人有對伊說對方有議員撐腰,伊作個筆錄賠一賠就沒有事情,所以伊就配合警員詢問來回答問題,因他們跟伊保證絕對不會有事,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配合警方,係因警察說被告是車輛保管人,有一定的責任,如果可以配合他們用錢處理的話,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許文枝於原審審理中係結證稱:在承辦本案時有議員打電話來,是所長接的,伊不瞭解他們的對話內容,所長有在辦公室跟伊說議員有打電話關切,當時被告還沒有回來說要承認,伊係在被告主動回來後、製作第二次筆錄前才跟被告講有議員打電話來關心,當時不太清楚到底哪一位當事人請議員來關心,所以才會先跟被告說有議員打電話來關心;被告會知道議員打電話來,是因為所長誤認本件是被告請議員打電話關心,伊等不會跟與找議員來關切一方之對方講,當天是真的弄錯,並沒有要加重被告心理壓力才跟被告說有議員關心,伊沒有要被告承認本件犯行,純粹是弄錯;伊沒有對被告脅迫施壓,且議員施壓是對警察施壓,也不是對當事人施壓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4至56頁反面),此亦核與證人陳瑋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稱有某議員打電話關心車禍案,但我們就是依法執行勤務,沒有什麼壓力等語(見偵卷第94頁)相符,可認上開各該證人在承辦遇有議員關心之案件時,其處理態度尚稱一致,應無挾此向當事人施壓之情。況被告係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離去後,復主動返回警局坦承犯行,警員許文枝當無可能預測被告終將回來並進而以「議員有關切」乙情施壓脅迫被告認罪,且警員許文枝亦係於被告離去後、返回前方得知本件有議員致電關切之事,迨被告返回時乃告知上情,均由證人許文枝已詳細證述如前;暨觀諸被告於筆錄中對其肇事經過,車禍地點、發生原因、車輛偏離方向、撞擊後逃逸原因、逃逸方向(左轉)、車輛停放(棄置)位置、搭車離開方式及心情狀況等,皆描述具體明確,復與證人即被撞車輛駕駛蔡仲祥所述相符,且該次警詢筆錄最後員警詢問被告「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回答「實在」,並補充陳述「因為車禍發生當時我身體真的很不舒服,我也慌了,我感到良心不安,我告訴警員說我要自首」等語甚詳,若非被告確實經歷車禍事件經過,何能敘述如此具體詳盡?益徵被告所為之警詢自白,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堪認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而有證據能力,自得執為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之主張,當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證人蔡仲祥、李冠霆、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蔡仲祥、李冠霆、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5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德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參加喜宴,並將車輛停放於喜宴餐廳旁邊巷子,喜宴結束後即隨同友人前去卡拉OK店唱歌,因不勝酒力在店裡睡著,至下午5時30分許始行離去,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伊並未駕駛上開車輛,且伊事後有接到擄車勒贖的電話,可知其車輛確遭他人所竊云云。
經查:
(一)上揭事實,據被害人即證人蔡仲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駕車由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對向有一台車跨越雙白線朝我方向衝過來,我根本無從反應就發生碰撞,對方車左前方車頭直接撞擊我駕駛座後方B柱,造成我車子爆胎,我的腳卡在油門的地方有受傷,就下車找對方;從對方車窗玻璃看到駕駛是往前傾,感覺他反應很遲鈍,直覺像是睡著剛醒來樣子。我敲他車窗玻璃,他馬上驚醒油門踩了往左前方巷子開走。被告駕車方式很不合理,感覺就是酒駕,我敲他車窗看到他的眼神朦朧,像是驚醒狀況。當時我看見駕駛的樣子跟被告本人很像。不到1個小時警方巡邏車就在不遠處發現肇事車輛,已經停在路邊,車門鎖好,但肇事者不見了。車輛停放位置在距離肇事地點大約300公尺(約相隔一條巷道的長度),我有走過去看肇事車輛只有左前方擦撞痕跡,且輪胎爆胎,車窗玻璃並沒有被打破,車門全部是關好、鎖好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原審交訴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二)被告於案發後之100年4月18日先以電話報案汽車失竊,並於同月21日至景福派出所由警員李啟維製作失竊案之筆錄,嗣偵辦本件肇事逃逸案之大樹派出所警員許文枝通知被告已尋獲其失竊車輛,乃於同月27日前去製作相關筆錄,復由鑑識組警員偕同被告就上開車輛於現場勘察採證完畢後離去,未幾被告即返回警局,自 白坦 認上開肇事案情,供稱: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是我本人。當日是我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上開車輛並沒有遭竊。我之所以於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遭竊,是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以為這樣會沒事。我是突然感到身體不舒服、暈眩,沒有注意前方車輛,當回過神之後,發現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離過去,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我一時慌張想趕快回家吃藥,就駕駛車輛左轉到桃園市○○○街後,將車輛停放、下車在路上攔計程車回家吃藥休息。車輛撞擊位置是我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左後方。發生車禍後,我沒有停車查看,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與左前輪都受損,當時我身體很不舒服,又突然碰到這種事情,一時慌了,做筆錄之後感到良心不安,我才跟警員說我要自首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查:
⒈證人即處理肇事逃逸案件警員許文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我到達現場後發現蔡仲祥的車被撞,之後巡邏警員告知我發現被告車停放在福吉二街、三街口,但車上已經沒有駕駛,據巡邏員警陳報,該車雖有受損但車門均有上鎖,且均完好,沒有看到有用工具破壞的跡象。我到肇事車輛停放地點拍照,見到車輛左前輪已爆胎、損害,車子是上鎖狀態,氣囊爆出,我們就將車輛移至大樹派出所內,因為聯絡不到車主以為是失車所以進入失車系統查詢。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有告知被告車輛是在那個地點尋獲,及肇事時間、地點,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是他肇事。又詢問被告車子為何會上鎖,但被告無法回答。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堅稱車輛是失竊,並說車輛失竊時他人在吃喜酒,把車輛停在吃喜酒餐廳的停車場。因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製作關於尋獲失竊車輛,依規定要對尋獲車輛進行採證,我告知被告如果該車上的跡證是他的,那被告要負相關之肇事責任,被告仍堅稱不是他肇事。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準備離開,過沒多久被告又走進來,說他是肇事者,謊報失竊,願意承認。在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有承認肇事,並提到當時車子是他開的,是因畏罪、緊張、害怕,才會逃逸;被告只有說肇事地點是在建國路上,又因被告說對路名不熟,所以有提示道路名稱給被告看。筆錄中我有詢問被告當時情形為何,被告稱他是在桃園市○○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但逃逸方向沒有講的很清楚,其只知道把車丟棄在路旁,就在路邊招計程車回家;車輛撞擊位置是被告看車輛撞擊照片(我有提示照片給被告看)他自己講的。且在被告知悉要以其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時,並無否認其為肇事者,而是承認他就是車禍事故當時的駕駛人;在經被告同意下我們有幫其聯絡被害人蔡仲祥及李冠霆到場。當時我有聽見被告對渠二人承認車子就是他撞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78至79頁,原審交訴卷第52至56頁)。
⒉證人即繕打製作被告前開自白筆錄(即第二次警詢筆錄)
之警員黃懷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都是我據實記載,筆錄中所記載的肇事情形都是被告自己所陳述;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否認其為肇事駕駛者,也無聽到有任何人以明示或默示,要求被告違反其意願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7至80頁)。
⒊另證人即大樹派出所所長陳瑋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
開肇事車輛停在我們所內的停車場,我先詢問值班警員,查詢有無失竊記錄,經查詢後發現是失竊車,後來我詢問許文枝他上網查詢發現該車在景福派出所報失竊,再至景福派出所調閱筆錄,發現該車的失竊時點是在許文枝處理肇事逃逸事故之後,我就聯絡失竊車輛的報案人來派出所,並請分局鑑識組對車輛採證,當場我有告知車主若是因為車禍而謊報失竊,可能會有誣告罪責,請他考量清楚,才對他作筆錄,被告即當場承認是他開車的沒錯。雖聽同仁轉述有議員電話來派出所說該車禍案,但詳情不確認,但我們是依法執行勤務沒有什麼壓力。當時應該有說就車禍部分,賠償被害人,把車恢復原狀,而吳德基聽了之後,也沒有意見,同意要賠償被害人,所以我覺得就是被告開的車,而且我也有請被害車主前來派出所與被告商談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⒋且上開被告自白之情節,亦為⑴被害人即證人蔡仲祥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7日於警局派出所我親耳聽聞警員詢問被告為何之前會謊報車輛失竊,被告說他當時撞到很緊張,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後來覺得良心不安,才出來承認是肇事並謊報失竊,被告說這段話時,我有親耳聽聞。被告有主動向我承認就是他開車肇事,並一直跟我道歉,我當場質問被告為何逃跑,被告回答是因為緊張,撞了之後不知道該怎麼辨,乾脆把車停在旁邊人就跑了。被告有提要與我和解,但被告說其因經濟有困難要求可否分期賠償。我請被告先看我車子,跟我修車廠先談好車輛維修的事。據修車廠師傅轉述被告有去修車廠看,並承認車子是他撞的,但師傅說出修車費用不少,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交訴卷第48至51頁反面),與⑵證人即當日在路邊停放車輛遭被告肇事波及之車主李冠霆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他是肇事者且已答應和解條件,但後來完全沒有履行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之證述一致。
⒌是就上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以觀,證人蔡仲祥、李冠霆乃
本件被告肇事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證人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則皆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渠等與被告吳德基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恨仇隙,且均經具結,應無干冒虛偽陳述而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其5人所為前揭證言應可採信。
⒍再者,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陳述,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警
詢錄音光碟,其內容顯示警方確有再三詢問被告是否有因肇事逃逸,謊報失竊而「自首」之真意,被告多次答以:「我要自首」、「嗯」、「我要自首」、「嘿」、「沒錯」,顯見被告確實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原審交訴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因認被告所為自白無不當外力介入,其自白具有任意性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自白駕車肇事逃逸、謊報車輛失竊等情,核與證人李冠霆、黃懷德、陳瑋康於偵查中,證人蔡仲祥、許文枝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其所為陳述應予採信。
(三)此外,上開車輛經警方鑑識小組採證後發現:該車引擎熄火且車門上鎖,自車輛外觀勘察㈠右前及左前車門鎖均未發現明顯遭工具強行插入扭轉破壞造成之痕跡,全車車窗玻璃均完整。㈡車體左前側因車禍毀損,其餘車身外觀、零件未發現明顯遭破壞痕跡。次勘察車輛內部前座情形顯示:引擎電門鎖外殼及鎖頭未見遭破壞;右前置物箱及前中置物箱,經被告表示所放置之物品均為原狀;車內音響主機等設備未遭拆卸、破壞或竊取,車內安全氣囊則因車禍而啟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7頁反面),顯見該車除外觀因車禍撞擊而損壞、安全氣囊爆出外,其餘與原狀無異,是若該車輛係遭他人竊取,卻無任何遭破壞或經翻動之痕跡,殊難想像。況肇事地點亦正位於被告駕車返回其位於龜山鄉住處方向途中,有卷附之Google網站地圖資料1份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92頁),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即加速逃逸,經當時證人蔡仲祥在場目擊,並確切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後告知巡邏員警進而查獲上開車輛,是雖被告棄置車輛並離開,然上開車輛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尋獲時,其左前輪及左前車燈損壞等情,亦有上揭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車輛損壞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28至29頁、第10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9頁、第97至104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蔡仲祥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蔡仲祥受有腳踝挫傷之事實甚明。再被害人蔡仲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據蔡仲祥提出德義堂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醫療費支出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離現場之行為。
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肇事,辯稱喜宴結束後即隨同友人 林昆田楊樹東楊那發 等人去「九九卡拉OK」店飲酒唱歌,且因酒醉在店裡睡著,至下午5時30分許始行離去,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有證人林昆田、楊樹東、楊那發可證云云。
惟查:
(一)被告前為申報車輛失竊,而於100年4月21日在景福派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於喜宴後有再去卡拉OK店唱歌一事,有證人即受理被告車輛失竊報案之景福派出所警員李啟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0年4月18日受理報案當天,被告只有跟我說他在新金華園餐廳喝喜酒,喝完喜酒就回家並沒有說他還有去哪裡;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是自己坐計程車回去。被告於4月18日報案及4月21日來製作筆錄時,都沒有提到他吃完喜酒後還有去KTV唱歌乙事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74頁反面)。另100年4月27日被告在大樹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經警員許文枝詢問其本件車禍發生時人在何處?做何事?被告回答: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其於10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卻改稱:其吃完喜宴後有再去「九九卡拉OK」店,並在卡拉OK店睡著,睡醒後因車輛停在三民路巷子,就坐計程車回龜山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於101年3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嗣101年9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在「九九卡拉OK」店睡醒後又去國際路檳榔攤附近找一位朋友坐坐之後,才叫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改稱:在卡拉OK店睡醒後就打電話叫計程車直接載我回家,應該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3頁反面)。由上觀之,被告就其喜宴後之去向,究係直接叫車坐回家、或去卡拉OK店唱歌後再坐計程車回家、抑或去卡拉OK店唱歌後再去朋友處聊天再回家,前後多次供述不一、言詞反覆,難遽以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其於離開卡拉OK店回家後未再出門乙節,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21日警詢中先供稱:「(問:婚宴後是否有再使用該車?)沒有,因為我喝醉了所以叫了計程車,之後就再也沒有使用上開車輛。我只記得我搭計程車回到家後很醉了,睡著醒來已經是4月18日中午了」(見偵卷第3頁),而被告自承於100年4月17日至18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卷附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除於100年4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係在桃園市○○路撥打電話外,其於同日下午6時57分、7時38分、8時4分、8時5分、8時33分、8時44分、晚間11時16分、及翌日(4月18日)自凌晨0時33分、1時26分、1時34分、1時38分、1時56分(收發簡訊)、8時16分、8時25分、8時58分、9時58分(以上18通通聯基地台均係在居所地龜山鄉附近)、10時26分、11時17分、12時8分(以上3通通聯基地台均係在桃園市附近)均有撥打電話或收發簡訊之通聯紀錄,是其返家後至翌日中午12時8分許之間共撥打20通電話、收發1通簡訊,甚至翌日於10時20分許即已出門前往桃園市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於返家後就睡著未再出門直至翌日中午才醒來等語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原審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昆田,然被告就當日係何人邀約、有何人同去「九九卡拉OK」店,供述均與證人林昆田所述不一:
⒈就當日係由何人邀約去「九九卡拉OK」店一節,證人林昆
田供稱是喜宴主人楊那發所邀約(見原審交訴卷第7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是大家就一窩蜂,我無法辨識是誰邀約去等語(見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昆田所述已有不符。
⒉就當日何人與其同去「九九卡拉OK」店唱歌之部分,被告
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是與綽號「阿水」之友人一起去,伊進去後就睡著了且是睡在外場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又稱是與綽號「TONY」、「 阿田 」等人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原供稱:其與林昆田、楊樹東、楊那發等約10人一起過去,且林昆田是走在其後方,當日是由楊那發結帳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復又稱在偵查中所稱與其同行之綽號「阿水」之電話都不通,之前他的電話有通,是後來給檢察官電話之後,電話才不通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1頁反面);嗣原審審理中再供稱:有很多人一起過去,其沒有注意到是誰,有的不認識,印象中只有注意到林昆田是走在其左後方,楊樹東有去,其進去時看到楊樹東已經在裡面了,但楊那發好像沒有去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5頁),其所述內容亦未盡一致,此外,被告就其供述與其同去「九九卡拉OK」店之人中,綽號「阿水」、「TONY」均無法提供渠等具體年籍資料供原審予以傳喚、調查,復對楊那發當日有無同去卡拉OK店一情,亦言語含糊,供詞反覆猶疑,難認其所述為真。
⒊詰之證人林昆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我是一個人走過
去,約待了1、2小時就離去,我僅對被告佔據一整排沙發睡覺有印象,對楊那發、楊樹東有無過去,我都不知道、也無印象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反面)以觀,證人上開所述已與被告陳述是「與林昆田一起過去」、「楊那發、楊樹東也有去」等語不符。又據證人林昆田供稱:楊樹東與其是結拜兄弟,其與被告之前並不熟,然證人林昆田只記得被告有去卡拉OK店,而對結拜兄弟之楊樹東及邀約主人楊那發有無去卡拉OK店竟毫無印象,實與常情不合。
復參以證人林昆田供稱於原審傳訊其為證人期間,被告與其多有聯絡,或透過友人楊樹東囑其說出喜宴翌日前去餐廳停車場牽車情形,並與被告有見面吃飯、聊天,甚至在法庭外等候開庭時仍與被告一同聊天、抽煙等情,足見其所為上開證述,除與被告供述不符外,亦多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楊樹東、楊那發二人,以證明當日案發時被告確未在場一情,亦因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論斷如前,堪認已臻明確,本院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復爭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尚有他人之掌紋,且該掌紋係採自因車禍而爆開之安全氣囊上,無法認定本件確為被告駕車肇事云云。然查,100年4月27日被告與大樹派出所鑑識小組警員就被告上開車輛進行現場勘察,經警於車內前座後視鏡鏡面上採獲指(掌)紋2枚(分別編號以04-65-1、04-65-2),嗣由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及鑑驗結果顯示:
經調閱檔存吳德基指、掌紋卡比對結果,編號04-65-1指紋,與其右環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之指紋,編號04-65-2掌紋,與其掌紋不相符;續就編號04-65-2掌紋輸入掌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15至17頁反面),而被告自承已忘記車輛何時取得,有載過朋友、客戶,有很多人,記不起來有幾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除被告外,尚有數量及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過該車輛而因此留下掌紋,自不足以此反面認定被告非車禍時之駕駛人;另警員於被告車內安全氣囊採集DNA跡證轉移棉棒,併同採自被告唾液之棉棒經送鑑驗,其鑑驗結論則表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吳德基比對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顯見辯護人所為安全氣囊有採集到他人掌紋之辯解,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且鑑定書上僅載明除編號04-65-1採獲指紋可證明為被告指紋外,其餘掌紋抑或安全氣囊上之DNA跡證均無法確認為何人所有,辯護人以此逕推論為「安全氣囊尚有他人掌紋」,並執此主張原審認定本件確為被告駕駛肇事之事實顯有違誤,亦略嫌率斷。其次,安全氣囊多裝設於駕駛座方向盤內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上,並於遭遇車禍撞擊之際充氣鼓起藉此緩衝撞擊力道,以保護駕駛及前座乘客之人身安全,則於此緊急情況下,可合理推斷駕駛人雙手應仍抓握方向盤,難以及時以手阻擋撞擊並在鼓起之安全氣囊上留下相當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從而前開鑑驗結果縱無法足資判讀,仍不得因此即認定肇事時確非為被告駕駛之有利推斷。
四、被告另以事發後有致電詢問拖吊場詢問並前往察看,確認汽車不在乃申報失竊,且事後有陸續接到數通擄車勒贖的電話,可知車輛確遭他人所竊云云為辯。經查:
(一)被告雖供稱有先行至國際路拖吊場確認,而於發現汽車未在拖吊場後旋報警處理,經比對被告之通聯紀錄固確認無誤(見偵卷第73頁),並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報案筆錄之員警李啟維之證述相致(見原審交訴卷第73頁反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至拖吊場並打110電話報案之事,未能證明車輛確實遭竊,難逕予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日去牽車的時候,有遇到與伊一同喝喜酒及唱卡拉OK之友人林昆田,伊有跟林昆田說伊車子不見,林昆田便問其是否有被拖吊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經核固與證人林昆田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交訴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就證人林昆田證述內容以觀,證人與被告僅於喜宴餐廳之停車場相遇,雖被告曾告以其所有之車輛不見,證人並建議被告先去拖吊場確認再報警,然證人與被告於案發後迄原審審理時接觸頻繁,難認證人所證無曲意迎合之情,此亦為原判決詳為指駁如前,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仍難足憑採。
(二)次就被告所稱接獲數通擄車勒贖電話一節,經查:⒈就被告歷次陳述接到疑似擄車勒贖電話之時間,其於100
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係稱:我在今(27)日大約10時58分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內容為竊車的人稱於三民路3段偷走我的車,對方要我以5萬元來贖回(見偵卷第7頁);於100年10月6日、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表示當天(4月27日)有接到勒贖電話,在場有警員可證(見偵卷第68頁、第80頁);於原審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聲請函詢0000000000(刑事準備暨答辯狀誤載為0000000000)電話號碼申登資料,表示被告曾於100年4月28日10時58分許接獲擄車勒贖電話(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0頁、第34頁),被告再於原審供稱:我車子失竊之後,陸陸續續我都有接到勒贖電話,包含100年4月27日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他連續打了三通,警察都知道……還有之前,100年4月24日許文枝警員打電話跟我約時間的時候,我說有人打電話來勒索,他說你車子已經找到,不要理他;在100年4月27日上午11點07分有一通恐嚇電話,之前也有…4月27日下午3點11分,警員不是不知道我有接到恐嚇電話,警員都叫我不要理他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3頁、第82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從車子失竊開始就陸陸續續接到,最一開始是車子失竊隔沒幾天就接到這樣的電話,大約是在100年4月19日,對方係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究竟被告於何時開始接獲擄車勒贖電話、對方係以顯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抑或未顯示號碼、電話號碼又為何等節,前後說詞反覆更迭,已非無疑。
⒉復對照原審卷附之被告通聯紀錄(查詢區段時間為4月15
日至4月28日)以觀,4月19日被告僅有一通市內電話受話紀錄,時間為下午15時29分;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來電紀錄僅有100年4月27日上午10時59分、通話時間計529秒一筆,其餘時間未再出現;被告另稱同(27)日上午11時07分、下午3時11分亦有接到電話,然查該日11時至13時止,均為被告之發話紀錄,並無其他受話紀錄;而下午3時期間,除3時11分、3時16分有二通未顯示電話號碼來電,受話時間分別計293秒、10秒外,其餘來電號碼均非來自上開「0000000000」號碼所撥打;又辯護人所稱4月28日上午10時58分被告接到恐嚇來電,經核對前揭通聯,被告僅收簡訊爾,並無通聯等情,均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由上可知,被告所辯與卷存通聯紀錄所示不盡相符,難以採信。
⒊尤依被告於本院所承其約在100年4月19日即接獲勒贖電話
(見本院卷第36頁),然自100年4月18日所謂發現車輛不見迄同年月21日至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完畢,其竟隻字未提接獲勒贖電話之事,有其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2至4頁),迨100年4月27日經通知至大樹派出所製作車輛尋獲之第一次筆錄時,其方提及此事(見偵卷第7頁),顯與失車所有人接獲勒贖電話時,應當會在報失竊時第一時間併將此情告知警察以利尋回車輛之常情未合,況被告既已報案處理,且車輛於4月17日案發不久旋告尋獲並暫時停放在大樹派出所停車場內,並於4月27日通知被告,則事後縱使接到勒贖恐嚇電話,對方亦無可能遂行勒贖之舉,衡諸常理失主當無再受騙之可能,被告反數度執此為由主張車輛遭竊,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業據被告前於100年4月21日警詢中自承伊是突然感到身體不舒服、暈眩,而未注意前方車輛,當回過神後,即發現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離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蔡仲祥於偵查中證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遭對向來車跨越雙白線對其衝過來而發生碰撞,致其腳踝卡在油門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相符。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由蔡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身,因而肇事致蔡仲祥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末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已知肇事、其安全氣囊爆出,遭其撞擊之車輛嚴重損壞,被害駕駛必遭撞擊後有某程度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一概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蔡仲祥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更未徵得蔡仲祥同意,即加速逕自駛離現場,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復明知上開肇事車輛並未遺失,為掩飾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竟撥打110電話申告車輛失竊,繼之前往景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謊報上開肇事車輛於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巷○○號附近遭竊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7頁、第10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4月17日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若適用行為時法,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律,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吳德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100年4月18日撥打110電話申告車輛失竊,繼之於100年4月21日至景福派出所製作失竊筆錄,係基於同一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100年4月18日撥打110電話申告車輛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惟因與起訴之100年4月21日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亦於100年4月1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申告車輛失竊,此部分與100年4月21日製作失竊筆錄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接續犯,原判決漏未審及論述,容有微疵;復依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凡遇被告就其先前所為誣告案件自白其出於虛捏時,在該案件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依法應予減免罪刑。而前開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逃逸案發不久,先謊稱車輛失竊向警方報案,嗣後於100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曾自白坦承其係謊報失竊(見偵卷第8至11頁),雖然其在之後偵查、審理程序均否認此部分犯罪,惟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未指定犯人竊盜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既曾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減刑,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難以維持之處,即應由本院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普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明知車輛並未失竊,為卸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刑責,竟謊報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偵查機關可能開始無謂之偵查,浪費偵查資源,念其曾一度自白坦承犯行,惟最後卻又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其未婚、與母親同住,學歷為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認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先駕駛車輛因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蔡仲祥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助,反加速駕車逃逸,違反其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嗣為掩飾犯行,復向警局謊報上開肇事車輛遭竊,逃避應負之刑責,雖一度於警詢中自首誣告並坦承肇事乙情,嗣見賠償金額不斐,詎翻異其詞,竟矯詞妄指前開肇事自白係遭員警威脅、誘導云云,惡性實屬重大;且自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至於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新舊法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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