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議 民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江議民 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92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㈠、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已於95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㈦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又上開㈡至㈧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8號裁定均應予減刑,並就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就上開㈦、㈧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95年間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725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㈦至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入監執行,原先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8月28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其所犯㈡至㈥所示之罪於上述裁定減刑後合併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是於減刑後已毋庸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如後述);並於同日起執行上開㈦至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復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詎江議民仍未知所戒慎,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搭配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做為其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温文志 、 吳永豐 施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係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4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三、嗣因警方對温文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8日21時40分許,至 江議民位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所內,當場扣得江議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繫所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與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議民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66至67頁、第112頁),復經本院於更審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㈠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物證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12至115頁),又該等卷證資料,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温文志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豐等犯行,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56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65反面、第116至116頁反面),核與證人温文志、吳永豐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101偵字第3056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2頁至第115頁,下稱偵查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4頁、第53頁、第57頁、第67至69頁),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174號、同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29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之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及被告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聯繫所使用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與温文志電話聯繫,嗣並交付海洛因0.45公克予温文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這次是温文志跟我借海洛因,並不是賣給他,事後温文志也還給我相同重量的海洛因,不是販賣行為云云。然查: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温文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78、
265頁),復據證人温文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譯文內容代表何意?)我自己要施打,看能不能讓我賒帳,那次我因為欠他錢,所以我就以朋友名義向他購買海洛因,不然他會叫我還錢,該次我向他購買海洛因內有煙草,我跟他講這些,意思是要他補足量給我、這幾通電話是我跟朋友一起要向江議民購買海洛因,江議民給我的那包東西裡面有煙絲,我要求江議民把煙絲的重量扣掉補給我,我那天是跟朋友以2000元跟江議民拿海洛因,交易地點在 廣川 醫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5、114頁),而證人温文志與被告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雙方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為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通話內容乙節,此除經證人温文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一份(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在卷足憑,再細繹彼等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温文志與被告確實於電話中有談論到要向被告拿取毒品海洛因一包,並與被告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事後另以簡訊向被告抱怨拿到的海洛因內摻雜有煙絲,要求被告補足等事宜,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單純借海洛因一包予證人温
文志,沒有賺錢,應為轉讓行為云云。但其前開辯解,悉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販賣毒品行為,及證人温文志證述這次交易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等情不符,已難憑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買賣與交換(互易);即性質為有償之交換(互易)行為,仍屬上述條例所稱之「販賣」範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又販賣包括實物互易在內(司法解釋院字第2874號參照),易言之,互易為販賣類型之一。查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事後證人温文志有交付0.45公克海洛因,可知本次交易被告係從證人温文志處獲取0.45公克海洛因此一相當對價,即有償之交換(互易)行為,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再佐以一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本件交易雖未能確切查得被告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交付之毒品海洛因內摻雜有煙絲價值較低,且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犯罪,足證被告於販入、售出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應堪認定。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證人温文志、吳永豐聯繫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之故,且依證人温文志、吳永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足認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4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吳永豐,由吳永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與江議民,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5頁),惟觀諸起訴書所引為證據之證人吳永豐迭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交易購買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8至109頁),此情且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供認,而卷內亦無證人吳永豐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向被告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證據資料,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該次交易之標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誤載,復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更正該次交易之標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1頁),原審並經公訴人更正後意旨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171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作為審理範圍,特此說明。
㈡累犯之適用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合先敘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查,被告前於90年間至97年間,先後犯如事實欄一所載㈠至
等13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㈡至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㈠、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下稱前假釋),因再犯
㈦、㈧二罪刑,經撤銷該假釋,應再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
8月28日」,嗣㈡至㈧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應予減刑,其中㈡至㈥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另㈦至之罪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6年1月3日入監執行,原先執行前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8月28日,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所犯㈡至㈥之罪刑於減刑後合併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994號指揮書,執行至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並於同日起執行上開㈦至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及上開、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1月又15日,復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後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4日 板檢玉辛 95執更1333字第26210
號函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36至54頁、第91頁、第93至101頁反面)。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㈥之罪,因前假釋遭撤銷後,於96年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8日,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被告經減刑後,所剩殘刑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即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期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期徒刑5月,加計㈡至㈥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惟被告已於9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㈠至㈥所示罪刑,並於95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加計前假釋遭撤銷後於96年1月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之期間,合計執行之期間已逾減刑後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994號指揮書執行,以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6條規定,認執行至96年7月16日期滿】。故被告於㈠至㈥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㈦至所示之罪雖於96年7月16日起執行,並於10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揆諸前開說明,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計算㈦至所示之罪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即不在與前揭㈠至㈥所示之刑合併計算,應分別計之,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18至119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22頁反面、第265頁),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承辦員警未對被告具體問及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被告偵訊,僅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加以偵訊,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即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4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該部分無先加後減問題)。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原審審理中即指認上游毒品源頭係 陳子杰 ,併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追查,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此聲請通訊監察並經原審法院核發監聽票而對陳子杰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陳子杰,併於101年6月20日以新北市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6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8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字第12880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99、254、258頁),堪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定,應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該部分無先加後減問題)。
⒋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得減輕至刑期之二分之一,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係得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的規定,應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爰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
㈡另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3次販賣毒品犯行,
因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買家尚賒欠2000元,是上開部分既未實際收取即屬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㈣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要難就查獲之毒品,予以割裂適用,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如係被告販賣海洛因而互易取得之物,當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倘認該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因互易而取得之海洛因本身即為第一級毒品,縱有查獲,依前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無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宣告沒收之餘地,惟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而互易取得之海洛因,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科,可認其迭有施用海洛因之情,衡情其該次因互易而取得之海洛因應已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是上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㈤再敘明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㈥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除以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外,此部分迭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而據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所為主張顯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可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交易情形│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號│之時間│之地點│品之對│品││得│交易暨通││││││象││││訊監察譯││││││││││文之偵卷││││││││││頁數││├─┼────┼────┼───┼────┼─────────┼───┼────┼────────────┤│1│100年12│新北市土│温文志│價值1,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無。(│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3日1│城區廣川││0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温文志│二編號1│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時34分許│醫院前││洛因約0.│0542號SIM卡1枚之│ 尚積欠 │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1公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被告江│偵卷第53│SIM卡壹枚之NOKIA廠牌行│││││││話1具)與温文志(│議民1,│頁)│動電話壹具沒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元│││││││││8號)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左列毒品予温文志。││││├─┼────┼────┼───┼────┼─────────┼───┼────┼────────────┤│2│100年12│新北市土│同上│價值2,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數量不│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5日18│城區廣川││0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詳之海│二編號2│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時6分許│醫院前││洛因約0.│0542號SIM卡1枚之│洛因│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45公克│NOKIA廠牌之行動電││偵卷第54│SIM卡壹枚之NOKIA廠牌行│││││││話1具)與温文志(││頁至55頁│動電話壹具沒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左││││││││││列毒品予温文志。因││││││││││温文志無現金,江議││││││││││民遂同意温文志以收││││││││││取温文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作為交易之代││││││││││價而將左列海洛因交││││││││││付與温文志,且江議││││││││││民嗣亦自温文志處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施用完畢。││││├─┼────┼────┼───┼────┼─────────┼───┼────┼────────────┤│3│100年12│江議民位│同上│價值4,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2,000│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6日7│於新北市││0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元(温│二編號3│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時55分許│土城區廣││洛因約0.│0542號SIM卡1枚之│文志尚│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明街28││8公克│NOKIA廠牌之行動電│積欠被│偵卷第57│SIM卡壹枚之NOKIA廠牌行││││巷7號3│││話1具)與温文志(│告江議│頁)│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樓住所樓│││使用門號0000000000│民2,00││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下│││號)聯絡後,在左列│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地,販賣交付左│││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列毒品予温文志。││││├─┼────┼────┼───┼────┼─────────┼───┼────┼────────────┤│4│100年12│新北市土│吳永豐│價值1,00│江議民在左列時、地│無。(│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9日凌│城區廣川││0元之甲│,販賣交付左列毒品│吳永豐│二編號4│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晨0時許│醫院前││基安非他│予吳永豐。│尚積欠│譯文(見││││後之某時│││命約0.2││被告江│偵卷第44│││││││、0.3公││議民1,│頁)│││││││││000元││││││││││)│││├─┼────┼────┼───┼────┼─────────┼───┼────┼────────────┤│5│100年12│江議民位│温文志│價值2,00│江議民(使用其所有│無。(│是;附表│江議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月15日15│於新北市││0元之海│扣案內含門號098758│温文志│二編號5│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時16分許│土城區廣││洛因約0.│0542號SIM卡1枚之│尚積欠│譯文(見│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明街28││45公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被告江│偵卷第67│SIM卡壹枚之NOKIA廠牌行││││巷7號3│││話1具)與温文志(│議民2,│頁至第68│動電話壹具沒收。││││樓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元│頁)││││││││號)聯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左││││││││││列毒品予温文志。││││└─┴────┴────┴───┴────┴─────────┴───┴────┴────────────┘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日期時間│監察:A姓│對方:B姓名│談話內容譯文││號││名及號碼│及號碼││├─┼─────┼─────┼──────┼────────────────┤│1│100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3日1時34│温文志│江議民│B:你現在在外面喔?│││分(見板橋│││A:黑呀,我現在在廣川醫院這邊。│││地檢署101│││B:我到了,我現在就過去啦。│││年度偵字第│││A:你等一下在旁邊看就好,我會跟│││3065號偵卷│││他收錢,那個人你認識的啦,我│││第53頁)│││主要是要跟他摳一點東西啦。││││││B:那我另外幫你分起來好了。││││││A:好好,可是我要摳一餐ㄟ,一餐││││││要20ㄟ,夠不夠?││││││B:1仟那有可能,那這樣要給他多││││││少?││││││A:你就照你的量阿,我要20線啦,││││││他不夠的我再補償阿。││││││B: 恩恩 。││││││A:我時間到了啦,我朋友拿一拿又││││││跑掉了。││││││B:好啦,好啦,好啦。│├─┼─────┼─────┼──────┼────────────────┤│2│100年12月│同上│同上│B:喂,我現在真的很忙,真的不好│││5日17時49│││意思。│││分(見同上│││A:喂,借我一小包,我馬上要,你│││偵卷第54頁│││準備好帶你過去啦。│││)│││B:等一下。││││││A:用完打給我啦。││├─────┼─────┼──────┼────────────────┤││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阿我要去哪邊等你?│││5日17時53│││B:我跟你講,等一下我好打給你,│││分(見同上│││趕快到廣川。先不用過去,我現│││偵卷第54頁│││在在路上,我好會打給你,你就│││)│││到廣川。││││││A:我先到廣川嗎?││││││B:等一下我打給你的時候。││││││A:喔!會不會很久?││││││B:不會。││├─────┼─────┼──────┼────────────────┤││100年12月│同上│同上│B:你5分鐘後過去,我5分鐘後就│││5日18時1│││要出門了。│││分(見同上│││A:我跟你講,對方10分鐘會到廣川│││偵卷第54頁│││。│││至55頁)│││B:沒問題。││││││A:另外那個給我喔,另外分開來給││││││我喔。││││││B:好。││├─────┼─────┼──────┼────────────────┤││100年12月│同上│同上│A:我們到了,我們在斜對面的7-11│││5日18時6│││。│││分(見同上│││B:好,我跟你講,他趕時間要叫我│││偵卷第55頁│││出去。我跟你說你想辦法用一個│││)│││菸的袋子。你聽我說,你想辦法││││││拿一個菸袋子,要裝你的,我這││││││邊都沒有了,沒袋子可以拿,他││││││就要出去阿,我等一下叫你過來││││││,你就過來,這樣可以嗎?││││││A:你說什麼?││││││B:我說你想辦法用一個袋子出來,││││││要不然...。││││││A:我在外面了阿。││││││B:我知道,我會罩著你,要不然你││││││先走過來,你就不要在他旁邊。││││││A:恩。││││││B:要不然我現在沒有袋子可以用。││││││他現在出門,我一到他馬上拿給││││││我,結果他出門,我又不能待在││││││他那。││││││A:又要用手喔,唉唷。││││││B:沒有啦,我意思是說,你沒帶菸││││││嗎?││││││A:都沒有阿!││││││B:菸我有,我用菸袋子阿。││││││A:好。快點喔,人家到了,對面雜││││││貨店。││├─────┼─────┼──────┼────────────────┤││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兄弟,我弄到的只有一點點煙絲│││5日18時39│││,不能打,你要給我的好了打給│││分(見同上│││我,拜託了,我時間問題,請幫│││偵卷第55頁│││忙。(簡訊)│││)││││├─┼─────┼─────┼──────┼────────────────┤│3│100年12月6│同上│同上│A:打給我一下,41快一點。│││日6時16分││││││(見同上偵││││││卷第57頁)│││││├─────┼─────┼──────┼────────────────┤││100年12月6│同上│同上│B:喂。│││日7時55分│││A:到囉。│││(見同上偵│││B:這麼快唷。│││卷第57頁)│││A:恩。││││││B:好啦好啦,等我一下,我下去。│├─┼─────┼─────┼──────┼────────────────┤│4│100年1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 阿豐 !你找我喔!│││9日18時17│温文志│吳永豐│B:他打給你喔!│││分(見同上│││A:恩!│││偵卷第44頁│││B:你拿一張給我!我晚上給你!│││)│││A:不行!我要現場處理才可以。││││││B:不然不用了!我找譯民啦。││││││A:好│├─┼─────┼─────┼──────┼────────────────┤│5│100年12月│同上│0000000000│A:2000的那個還有沒有?│││15日10時48││江議民│B:什麼?│││分(見同上│││A:2000的那個還有沒有?│││偵卷第67頁│││B:什麼2000的?│││)│││A:你忘記了喔,十三支的。││││││B:十三支2000的喔,你是說我這邊││││││有沒有人要玩,沒有啦。││││││A:喔。││││││B:你有喔?你那邊有牌喔?││││││A:沒有。你怎麼又沒有了?││││││B:我有啦,等一下。││││││A:看等一下你要打給我還是怎麼樣││││││?││││││B:我要回去了,先等一下,掰掰。││├─────┼─────┼──────┼────────────────┤││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你那邊有沒有?│││15日11時31│││B:蛤?│││分(見同上│││A:你那邊有沒有?│││偵卷第67頁│││B:什麼?│││至68頁)│││A:十三支阿。││││││B:有啦,等一下我要先回去。││││││A:人家要玩2000的,你大概還要多││││││久?││││││B:現在12點之前我會把所有的人、││││││所有的事情通通搞定啦。││││││A:好啦,等你電話喔。││││││B:好,我現在出門了。││├─────┼─────┼──────┼────────────────┤││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15日12時23│││B:你在哪裡阿?│││分(見同上│││A:我去拿一下錢,你好了喔?│││偵卷第68頁│││B:恩恩。│││)│││A:你等我一下,我去土城拿一下錢││││││馬上回來。││││││A:好好好。││├─────┼─────┼──────┼────────────────┤││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你在哪裡?│││15日12時29│││B:我在我家。│││分(見同上│││A:要去你家喔?│││偵卷第68頁│││B:樓下,到我家樓下打給我。│││)│││A:2000你知道哄。││││││B:蛤?││││││A:2000你 災某 (台語)?││││││B:我知道阿。││││││A:那可以嗎?││││││B:你是說那好不好是不是?││││││A:對啦。││││││B:應該是好的我也不知,你試看看││││││不會喔。││││││A:不行的話我怎麼給人家?││││││B:阿試不好再說麻,就不要阿。││││││A:好啦,過去再說。││├─────┼─────┼──────┼────────────────┤││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到了。│││15日12時38│││B:你到了喔。│││分(見同上│││A:樓下。│││偵卷第68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你好了喔?│││15日15時16│││B:好的阿,你電話都不接。│││分(見同上│││A:去哪裡?│││偵卷第68頁│││B:去哪裡,來我這阿。│││)│││A:喔。││├─────┼─────┼──────┼────────────────┤││100年12月│同上│同上│B:(簡訊)要多久。│││15日16時3││││││分(見同上││││││偵卷第68││││││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A:(簡訊)還在路上,好了會打給│││15日16時7│││你,別擔心!│││分(見同上││││││偵卷第68││││││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B:(簡訊)打給我。│││15日16時51││││││分(見同上││││││偵卷第69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B:喂,你錢有沒有要拿過來,如果│││15日17時14│││沒有沒關係講一聲,不要讓我一│││分(見同上│││直等,啥事都沒辨法處理。│││偵查卷第69│││A:你拿什麼東西給人家?│││頁)│││B:拿什麼東西給人家?││││││A:要不然人家說都是糖。││││││B:你給我裝傻。││││││A:你自己跟 阿峰 講啦。││││││B:你自己有沒有打?你在我家這裡││││││有沒有打?││││││A:有阿。││││││B:在我家我東西拿給你打,你說OK││││││,他那種那麼小咖的人說都是糖││││││,這種話你聽的下去,阿你現在││││││在跟我講這樣,你在現場的人一││││││你現在打電話給我打槍,這樣對││││││嗎?蛤,蚊子。││││││A:我有在聽啦。││││││B:那你現在錢有沒有要拿過來還嗎││││││。││││││A:人家沒有拿過來,我要怎麼拿給││││││你。││││││B:那你的問題阿。我東西拿給你了││││││阿。││││││A:隨便你啦,我在家啦。││││││B:你說的哦。││││││A:隨便你啦,我在家啦。│├─┼─────┼─────┼──────┼────────────────┤│6│100年12月│同上│0000000000│A:喂。│││15日11時50││吳永豐│B:喂,蚊子,我要拿2張。│││分(見同上│││A:12點左右。│││偵卷第45頁│││B:12點喔?│││)│││A:恩恩。││││││B:剩9分而已ㄟ。││││││A:對啦,差不多啦。你要過來嗎?││││││B:對啦,我要拿2張啦。││││││A:好啦,12點我再打給你看你在哪││││││裡啦。││││││B:12點喔?││││││A:對啦,2000││├─────┼─────┼──────┼────────────────┤││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我要去樹林一下,你要不要│││15日12時1│││等。│││1分(見同│││B:樹林..樹林離我家很近ㄚ。│││上偵卷第45│││A:很近!你住哪?│││頁)│││B:土城交流道附近ㄚ││││││A:好,我等一下過去找你。││├─────┼─────┼──────┼────────────────┤││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你那裡是那裡啦。│││15日12時21│││B:交流道這..。│││分(見同│││A:交流道?我這邊去是左邊還是右│││上偵卷第45│││邊..│││至46頁)│││B:頂埔派出所你知不知道?││││││A:嗯嗯。││││││B:對面不是有很多檳榔攤..││││││A:嗯嗯││││││B:我就在這裡等你。││││││A:嗯嗯..我快到了。││├─────┼─────┼──────┼────────────────┤││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你不是要到了..│││15日12時27│││B:你不是要到了。│││分(見同上│││A:我在大安路阿..│││偵卷第46頁│││B:我沒有看到你ㄚ。│││)│││A:我在加油站這ㄚ。││││││B:我也在這裡阿...你穿啥衣服..││││││A:啥。││││││B:你開車還是騎車..││││││A:我騎機車阿..北基加油站。││││││B:我在對面全家..││││││A:喔..好││││││B:我看到你了..││├─────┼─────┼──────┼────────────────┤││100年12月│同上│同上│B:(簡訊)你也接個電話不然我會│││15日13時42│││亂想。│││分(見同上││││││偵卷第46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15日15時37│││B:老大...│││分(見同上│││A:有狀況啦..我現在處理好了啦..│││偵卷第46│││B:你現在人在哪..│││頁)│││A:我在我家附近啦,你有過來再麻││││││煩你一下啦。││││││B:過去你家那..││││││A:對啦。││││││B:我現在過去...││││││A:我剛才真的不方便啦││││││B:我現在過去...││├─────┼─────┼──────┼────────────────┤││100年12月│同上│同上│A:(簡訊)到我家的信箱裡面拿。│││15日15時49││││││分(見同上││││││偵卷第46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A:(簡訊)是不是已經拿走了?│││15日16時14││││││分(見同上││││││偵卷第46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B:(簡訊)你要搞成這樣沒關係。│││15日16時47││││││分(見同上││││││偵卷第46頁││││││)│││││├─────┼─────┼──────┼────────────────┤││100年12月│同上│同上│A:喂,我放在信箱你沒去拿喔?│││15日17時9│││B:有阿。│││分(見同上│││A:怎樣?│││偵卷第46頁│││B:不行啦。│││至47頁)│││A:為什麼不行?││││││B:完全都不行啦。││││││A:什麼東西不行阿?││││││B:東西啦。││││││A:哪有可能,都沒有動阿。││││││B:都不行啦。││││││A:那是議民的怎麼不行,我直接過││││││手,我又沒有動阿。││││││B:全部都是糖。││││││A:哪有可能,那是議民的,我又沒││││││有動阿。││││││B:好啦,我在上班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