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景發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雙冬里之某香蕉市場內飲用藥酒2杯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2時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孫子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途經 李志賢 位於草屯鎮中原里坪腳巷18號房屋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撞進該房屋之圍牆,除致其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受有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及方向盤無法轉動,並使李志賢前開房屋圍牆倒塌及水塔破裂等損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對陳景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景發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李志賢於警詢時證述(參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6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
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不勝酒力,酒後控制力欠佳,不慎於撞及被害人李志賢住處之圍牆,造成被害人之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