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聲請人 潘志宏 相對人 潘美智 即失蹤人現應為.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潘美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潘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潘美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潘美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潘美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於五十年十二月五日自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六十五年十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戶籍地址遷出後,並未依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一,聲請人雖經長輩提起相對人應係被收養,惟分別向南投市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均查無相對人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一或記載相對人被收養記事之相關戶籍資料,且家中長輩均已過世,無從查明相對人之下落,相對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五十年,聲請人為辦理父親 潘瑞章 之繼承事宜,乃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協尋,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公示催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 潘秋萍 到庭陳稱:「我不知道有潘美智這個人,因為哥哥要辦理繼承的事情,去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才聽到哥哥談這件事。我也從來沒有聽過我父母親提到潘美智。」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相對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無入出境情事、未曾加入勞保及健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為憑。
(二)另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查,據覆相對人出生後不久即由相對人母親娘家親友即 廖清萬 領養,並以「 廖美智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重新申報出生。此有該局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投投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一號函及同年九月三日投投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函暨所附查訪報告書、報案人潘志宏、 鄭秀珍 、 楊德輝 、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偵查報告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惟經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如「廖美智」確係相對人潘美智,得否補填收養登記之記事,據覆曾設籍本轄之「廖美智」,其姓名、出生月日、出生別及父母姓名等與「潘美智」均不同,無法證明前述二人係屬同一人。此有該所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彰市戶字第一○一○○○四八六一號函暨檢附之廖美智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傳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稱之廖美智其人到庭陳稱略以:「我是聲請人的表妹,我不是被領養的,出生證明書有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被領養,戶籍謄本就會寫我被誰收養,但我所有戶籍謄本都沒有記載。我與潘美智是不同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依卷附相關文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潘美智即為廖美智,則潘美智其人確已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