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上訴人 吳德基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德基有原判決所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訴人行為後,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但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屬刑事訴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員
施以有「議員關切」,及暗示縱車輛所有人亦應負責等詐欺方式,所為陳述;且經第一審勘驗該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可知上訴人有就警員尚未詢及之問題,先行回答之情形,足證該警詢筆錄乃警員事先繕打而由上訴人逐字朗讀,自非屬任意性之自白,且上訴人於製作該警詢筆錄時,未曾見到所謂筆錄記錄者之警員 黃懷德 ,該筆錄實由警員 許文枝 一人詢問並製作,顯違背刑事訴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詎原判決未命檢察官就上訴人於該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即逕援引第一審勘驗筆錄,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該警詢錄影光碟實施勘驗,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兼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證人 林昆田 若欲迴護上訴人,其證述內容,應係附合上訴人
之陳述,然原判決一方面認證人林昆田有迴護上訴人之嫌,另方面又謂林昆田之證述與上訴人供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之矛盾;且原審復依此,就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楊樹東 、 楊那發 ,認無必要而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在上訴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採集之掌紋,有與上訴人不符者,且在安全氣囊採集之DNA跡證轉移棉棒,亦未檢出足資比對為上訴人者。足見無法排除案發時,系爭車輛由第三人駕駛之可能,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案發之車禍現場並無監視錄影,亦無目擊證人,系爭車輛後
視鏡鏡面採集之掌紋、安全氣囊表面之生理跡證,均無法作為上訴人之不利認定,且證人即被害人蔡○祥先對於是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另員警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僅得證明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刑求所為,與上訴人自白內容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無關,是縱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單憑上訴人警詢中自白,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
㈤上訴人若有原判決所認肇事後,為隱匿犯行而加速逃逸之行
為,焉有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距事故現場僅100公尺處;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肇事犯行之風險,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並親赴警局製作車輛失竊筆錄。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另提出100年4月27日上訴人遭不明擄車集團以電話勒索二次之電話錄音譯文,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失竊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其100年4月27日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部分,已敘明:⑴綜合第一審勘驗上訴人100年4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該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意思相符、警員與上訴人詢答過程,二人語氣平和,於錄音中並有敲電腦鍵盤之聲音,且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未有警員以詐欺或強暴、脅迫、恐嚇等之訊問方式或內容,亦無警員向上訴人表示本件犯行認罪就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意;警員詢問上訴人年籍資料、前科資料、告知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詢問是否請律師到場等,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⑵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筆錄之警員許文枝證述: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製作第一次筆錄後,如何再返回警局,主動坦認為肇事者,及謊報車輛失竊,如何再製作第二次筆錄等語;並與證人即負責第二次筆錄製作之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黃懷德均證稱第二次筆錄有關肇事情形,均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亦未對上訴人誘導或脅迫等語;另證人 陳瑋康 即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所長證稱:其有向上訴人勸以若因車禍而謊報車輛失竊,可能涉誣告罪責,請上訴人考慮,上訴人即承認係肇事者等語;⑶依證人許文枝及陳瑋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警員於承辦本件車禍案件過程中,雖接獲不詳議員之關切電話,但並不清楚該議員係受何方當事人請託,甚至一度誤認係上訴人所託,方向上訴人告知受伊委託之議員已來電關心,且縱有議員關心,警員處理態度尚稱一致,亦無挾此向當事人施壓之情。況警員許文枝係於上訴人第一次筆錄製作完畢離去後,始知悉有議員關切之事,而上訴人則於離去後,方再主動返回警局坦承犯行,是難認警員有以「議員關切」乙情脅迫上訴人為不實之陳述;⑷復觀諸上訴人於第二次筆錄中對肇事經過、車禍地點、發生原因、車輛偏離方向、撞擊後逃逸原因、逃逸方向(左轉)、車輛停放(棄置)位置、搭車離開方式及心情狀況等,皆具體明確描述,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祥陳述相符,且該次警詢筆錄,經警員最後詢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時,上訴人除答以「實在」外,並補充陳述「因為車禍發生當時我身體真的很不舒服,我也慌了,我感到良心不安,我告訴警員說我要自首」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應具任意性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蔡○祥所為案發時
事故發生過程、肇事者如何逃離事故現場,及上訴人於警詢中如何坦認為肇事者,並應允和解等證詞;證人即因上訴人肇事而車輛遭波及之 李冠霆 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詢中承認肇事,及雖同意和解,但嗣未履行等語;證人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上揭證述;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為警尋獲後,經鑑識採證結果,引擎熄火且車門上鎖,勘察外觀:右前及左前車門鎖均未發現明顯遭工具強行插入扭轉破壞造成之痕跡,全車車窗玻璃均完整;車體左前側因車禍毀損,其餘車身外觀、零件未發現明顯遭破壞痕跡;又內部前座情形,顯示:引擎電門鎖外殼及鎖頭未見遭破壞;右前置物箱及前中置物箱,放置之物品均為原狀,車內音響主機等設備未遭拆卸、破壞或竊取,車內安全氣囊因車禍而啟動等,有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車輛損壞照片在卷可稽;肇事地點位於上訴人返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方向途中,有卷附Google網站地圖資料可憑;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暨其他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理由。
⒉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案發當日,伊係因參加
喜宴,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喜宴餐廳附近巷內,喜宴結束,即隨同友人林昆田、楊樹東、楊那發到「九九卡拉OK」店飲酒唱歌,但因不勝酒力而睡著,至當日下午5時30分始行離去,事後曾致電拖吊場詢問並前往察看,確認系爭車輛不在才申報失竊,且陸續接獲擄車勒贖電話,又伊離開「九九卡拉OK」店返回住處後,未再出門云云,以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驗結果,系爭車輛尚有他人之掌紋,且該掌紋係採自因車禍而爆開之安全氣囊上,無法認定本件肇事之時,確係上訴人駕駛云云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已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至四)。復剖析證人林昆田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案發當日,到卡拉OK店時,有見到上訴人佔據一整排沙發睡覺等證詞,或與上訴人供述不一,或對有結拜情誼之訴外人楊樹東當日是否一同到卡拉OK店,並無印象,然就未甚熟識之上訴人,竟能記憶深刻,或於到庭作證前,與上訴人多有聯繫,乃應如何取捨,因認林昆田上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三))。
⒊以上,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
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單憑上訴人自白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樹東、楊那發,已於判決中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之(四));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固應全程錄音,但於必要時,始應全程錄影。卷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固僅同步錄音,未同步全程錄影,有桃園分局102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1頁),然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旨就此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稽之卷證,上訴人100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明確記載
「詢問人:警員許文枝,筆錄製作人:警員黃懷德」,並有該二名之職章(見偵查卷第11頁),黃懷德並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據實製作該警詢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許文枝一人詢問及製作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疑遭擄車勒贖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自不予審酌。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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