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以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3日16時許至18時30分許,
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巷內某友人住處與友人 金明吉 飲用米酒約3杯(約500c.c)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8時30分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在其原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遭吊扣,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明吉上路,前往位於中寮鄉之「石龍宮」拜拜,嗣於當日23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接續自其前開地點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金明吉,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住處。嗣於該日23時20分許,在行經南投市○○路與中興路路口時,因其駕駛上述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經警予以攔檢稽查,發現陳以德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以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外,另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就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危害及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自我約束,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程度,在其原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況,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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