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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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基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德基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車行經建國路99之3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由 蔡仲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身,致蔡仲祥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惟吳德基仍未能煞停,反續行衝撞 李冠霆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始停車。嗣蔡仲祥下車察看時,吳德基見狀竟駕車加速逃逸現場而未為救護,嗣為隱匿犯行,竟先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吉三街交岔路口後,明知車輛並未失竊,仍於同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汽車業已於同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仲祥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 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德基於100年4月2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之供述,係受警員 許文枝 之誘導,故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於當日該次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
「(警員問:哪一部分不實在?)被告答:因我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有不實在的地方,所以我向警方自首,當日是我駕駛自小客車,然後肇事後離開現場,我的自小客車沒有遭竊。(警員問:那該車禍發生之後,你於何時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稱自己的自小客車0577-NT遭竊?)被告答:在4月21日2點38分許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稱自己的自小客車0577-NT遭竊。(警員問:你為什麼要在車禍發生之後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稱自己的自小客車0577-NT遭竊?)被告答: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以為這樣會沒事。(警員問:那100年4月
17日14時55分左右,也就是車禍發生的時候,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的自小客車0577-NT駕駛是何人?)被告答:是我本人。(警員問:那請你詳述,怎麼發生車禍的?)被告答:那個我就突然感到身體不舒服、感到暈眩,沒有注意到前方的車輛,當我回過神之後,發現我的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離過去,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了,我一時慌張想說趕快回家吃藥,所以我就駕駛自小客車0577-NT左轉在桃園市○○○街後,將車輛停放在…。然後我下車在路上攔計程車回家吃藥休息。(警員問:你發生車禍之後,有沒有停下車查看?)被告答:沒有。(警員問:對方車輛當時與你車輛的相對位置為何?)被告答:對方車輛在我車輛的左前方。(警員問:雙方第一次撞擊位置為何?)被告答:
撞擊位置…我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左後方。阿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與左前輪都受損。(警員問:以上問你是不是否實在?)被告答:實在。(警員問:有沒有補充的意見?)被告答:有,因為當時我確實是身體很不舒服,又突然間碰到這種事情,一時慌了,然後我來做筆錄之後,後來感到良心不安,然後我才跟警員講說我要再做一次筆錄,我要自首。(警員問:告訴警員說?)被告答:
我要自首。(警員問:你要自首喔,這樣子嘛?)被告答:
嘿。(警員問:這樣沒錯哦?)被告答:沒錯。」(見本院交訴卷第34至36頁)。勘驗結果:(1)該筆錄內容記載與錄音內容意思相符;(2)警員詢問或被告回答時語氣平和,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且未見員警係以詐欺或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的訊問方式或內容訊問被告情形,係由其自由陳述;(3)在錄音過程除警員詢問問題及被告回答外,並聽到有敲電腦鍵盤的聲音,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4)另警員訊問被告吳德基年籍資料、前科資料並有告知緘默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詢問是否請律師到場等情,均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5)且依警詢錄音內容,並無警員向被告表示本件犯行認罪就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意之對話情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4至36頁);另參酌證人即製作筆錄負責詢問之警員許文枝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其請分局鑑識組過來採證,並對被告說若在上開車輛內安全氣囊上採得相關證據,可能可以確認該車使用者為何人,被告於採證結束後,即進入向其主動表明要承認他就是肇事者;又其製作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並非事先繕打,亦未對被告誘導或脅迫被告承認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交訴卷第53至56頁);及證人即負責繕打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懷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筆錄中有關肇事情形是被告自己所陳述等語(見偵卷第79頁);證人 陳瑋康 即大樹派出所所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許文枝警員發現上開車輛之失竊時點是在其處理肇事逃逸事故之後,我就聯絡失竊車輛車主來派出所,並請分局鑑識組對車輛採證,及當場告訴車主若是因車禍而謊報車輛失竊,可能會涉誣告罪刑責,請被告考慮清楚才對他作筆錄,被告就當場承認是他開車的沒錯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4頁)。足認被告警詢自白,並無不正方法取得,堪認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有證據能力,自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證人蔡仲祥、李冠霆、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蔡仲祥、李冠霆、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德基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誣告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有駕駛上開車輛去桃園市○○路新金華園餐廳,參加友人 楊那發 兒子結婚喜酒,並停放車輛在餐廳旁邊巷子裡面,喜酒結束後就跟 林昆田楊樹東 、楊那發等人一起走路去「九九卡拉OK」店唱歌,但一到那邊我就睡著直到下午5時30分許才醒來,其他人都已經離開,我見有未接來電就回撥,之後就叫計程車到國際路1段去找一位朋友,在那邊坐一下就走了,回到家約7時許。翌日中午,我坐計程車回到新金華園餐廳那邊牽車,才發現車子不見,我當時亦有遇見友人林昆田也在該處牽車,林昆田建議我去汽車拖吊場看看,後來去到拖吊場也沒有找到,我就撥打
110向警方報案,同日下午2時許就到景福派出所備案,並約定4月21日去作筆錄。當天車禍肇事時間上開車輛並非由我駕駛,我的車是遭他人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車禍後駕車逃逸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供稱: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是我本人。當日是我駕駛上開車輛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上開車輛並沒有遭竊。我之所以於100年4月21日凌晨2時38分許至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遭竊,是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以為這樣會沒事。我是突然感到身體不舒服、暈眩,沒有注意前方車輛,當回過神之後,發現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離過去,發現時已經來不及,我一時慌張想趕快回家吃藥,就駕駛車輛左轉到桃園市○○○街後,將車輛停放、下車在路上攔計程車回家吃藥休息。車輛撞擊位置是我車輛的左前車頭撞擊到對方車輛的左後方。發生車禍後,我沒有停車查看,我車輛的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與左前輪都受損,當時我身體很不舒服,又突然碰到這種事情,一時慌了,做筆錄之後感到良心不安,我才跟警員說我要自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0至101頁);且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警方確有再三詢問被告是否有因肇事逃逸,謊報失竊而「自首」之真意,被告多次答以:「我要自首」、「嗯」、「我要自首」、「嘿」、「沒錯」,顯見被告確實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犯罪之陳述乙情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二)復經證人蔡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駕車由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對向有一台車跨越雙白線朝我方向衝過來,我根本無從反應就發生碰撞,對方車左前方車頭直接撞擊我駕駛座後方B柱,造成我車子爆胎,我的腳卡在油門的地方有受傷,就下車找對方;從對方車窗玻璃看到駕駛是往前傾,感覺他反應很遲鈍,直覺像是睡著剛醒來樣子。我敲他車窗玻璃,他馬上驚醒油門踩了往左前方巷子開走。被告駕車方式很不合理,感覺就是酒駕,我敲他車窗看到他的眼神朦朧,像是驚醒狀況。當時我看見駕駛的樣子跟被告本人很像。不到
1個小時警方巡邏車就在不遠處發現肇事車輛,已經停在路邊,車門鎖好,但肇事者不見了。車輛停放位置在距離肇事地點大約300公尺(約相隔一條巷道的長度),我有走過去看肇事車輛只有左前方擦撞痕跡,且輪胎爆胎,車窗玻璃並沒有被打破,車門全部是關好、鎖好的。嗣100年4月27日於警局派出所我親耳聽聞警員詢問被告為何之前會謊報車輛失竊,被告說他當時撞到很緊張,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後來覺得良心不安,才出來承認是肇事並謊報失竊,被告說這段話時,我有親耳聽聞。當時我在警局看到被告時,就知道被告是當天駕駛者,因為臉型很像。被告有主動向我承認就是他開車肇事,並一直跟我道歉,我當場質問被告為何逃跑,被告回答是因為緊張,撞了之後不知道該怎麼辨,乾脆把車停在旁邊人就跑了。被告有提要與我和解,但被告說其因經濟有困難要求可否分期賠償。我請被告先看我車子,跟我修車廠先談好車輛維修的事。據修車廠師傅轉述被告有去修車廠看,並承認車子是他撞的,但師傅說出修車費用不少,被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了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78至80頁,本院交訴卷第48至
52頁)。
(三)另證人即當日在路邊停放車輛遭被告肇事波及之車主李冠霆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承認他是肇事者且已答應和解條件,但後來完全沒有履行等語(見偵卷第
41、43頁)。
(四)證人即處理肇事逃逸案件警員許文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後發現蔡仲祥的車被撞,之後巡邏警員告知我發現被告車停放在福吉二街、三街口,但車上已經沒有駕駛,據巡邏員警陳報,該車雖有受損但車門均有上鎖,且均完好,沒有看到有用工具破壞的跡象。我到肇事車輛停放地點拍照,見到車輛左前輪已爆胎、損害,車子是上鎖狀態,氣囊爆出,我們就將車輛移至大樹派出所內,因為聯絡不到車主以為是失車所以進入失車系統查詢。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我有告知被告車輛是在那個地點尋獲,及肇事時間、地點,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是他肇事。又詢問被告車子為何會上鎖,但被告無法回答。在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堅稱車輛是失竊,並說車輛失竊時他人在吃喜酒,把車輛停在吃喜酒餐廳的停車場。因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製作關於尋獲失竊車輛,依規定要對尋獲車輛進行採證,我告知被告如果該車上的跡證是他的,那被告要負相關之肇事責任,被告仍堅稱不是他肇事。做完筆錄之後被告準備離開,過沒多久被告又走進來,說他是肇事者,謊報失竊,願意承認。在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有承認肇事,並提到當時車子是他開的,是因畏罪、緊張、害怕,才會逃逸;被告只有說肇事地點是在建國路上,又因被告說對路名不熟,所以有提示道路名稱給被告看。筆錄中我有詢問被告當時情形為何,被告稱他是在桃園市○○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但逃逸方向沒有講的很清楚,其只知道把車丟棄在路旁,就在路邊招計程車回家;車輛撞擊位置是被告看車輛撞擊照片(我有提示照片給被告看)他自己講的。且在被告知悉要以其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時,並無否認其為肇事者,而是承認他就是車禍事故當時的駕駛人;在經被告同意下我們有幫其聯絡被害人蔡仲祥及李冠霆到場。當時我有聽見被告對渠二人承認車子就是他撞的等語(見偵卷第42、78至79頁,本院交訴卷第52至56頁)。
(五)又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黃懷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都是我據實記載,筆錄中所記載的肇事情形都是被告自己所陳述;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否認其為肇事駕駛者,也無聽到有任何人以明示或默示,要求被告違反其意願坦承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
(六)再證人即大樹派出所所長陳瑋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肇事車輛停在我們所內的停車場,我先詢問值班警員,查詢有無失竊記錄,經查詢後發現是失竊車,後來我詢問許文枝他上網查詢發現該車在景福派出所報失竊,再至景福派出所調閱筆錄,發現該車的失竊時點是在許文枝處理肇事逃逸事故之後,我就聯絡失竊車輛的報案人來派出所,並請分局鑑識組對車輛採證,當場我有告知車主若是因為車禍而謊報失竊,可能會有誣告罪責,請他考量清楚,才對他作筆錄,被告即當場承認是他開車的沒錯。雖聽同仁轉述有議員電話來派出所說該車禍案,但詳情不確認,但我們是依法執行勤務沒有什麼壓力。當時應該有說就車禍部分,賠償被害人,把車恢復原狀,而吳德基聽了之後,也沒有意見,同意要賠償被害人,所以我覺得就是被告開的車,而且我也有請被害車主前來派出所與被告商談等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80頁)。
(七)綜觀上情,被告自白駕車肇事逃逸、謊報車輛失竊等情核與證人李冠霆、黃懷德、陳瑋康於偵查中、證人蔡仲祥、許文枝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許文枝、黃懷德、陳瑋康皆係依法執行公務,渠等與被告吳德基間,並無任何怨恨仇隙,且均經具結,應無干冒虛偽陳述,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其3人所為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再者,上開車輛經警方鑑識小組採證後發現:該車引擎熄火且車門上鎖,自車輛外觀勘查㈠右前及左前車門鎖均未發現明顯遭工具強行插入扭轉破壞造成之痕跡,全車車窗玻璃均完整。㈡車體左前側因車禍毀損,其餘車身外觀、零件未發現明顯遭破壞痕跡。勘察車輛內部前座情形:引擎電門鎖外殼及鎖頭未見遭破壞;右前置物箱及前中置物箱,經被告表示所放置之物品均為原狀;車內音響主機等設備未遭拆卸、破壞或竊取,車內安全氣囊因車禍啟動。顯見該車除外觀因車禍撞擊而損壞、安全氣囊爆出外,其餘與原狀無異,若該車輛係遭他人竊取,卻無任何遭破壞或經翻動之痕跡,殊難想像。況肇事地點亦正位於被告駕車返回其位於龜山鄉住處方向途中,有Google網站地圖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2頁)。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即加速逃逸,當時證人蔡仲祥在場目擊,並曾目睹被告形貌及確切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告知巡邏員警進而查獲上開車輛,雖被告棄置車輛並離開,然上開車輛於100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尋獲時,其左前輪及左前車燈損壞等情,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車輛損壞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28至
29、10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見偵卷第14至15、20至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與告訴人蔡仲祥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蔡仲祥受有腳踝挫傷之事實甚明。再被害人蔡仲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據蔡仲祥提出德義堂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醫療費支出收據各
1紙(見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離現場之行為。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案發當日於喜宴後有駕駛上開車輛,其於10
0年4月21日警詢中先供稱:(問:婚宴後是否有再使用該車?)沒有,因為我喝醉了所以叫了計程車,之後就再也沒有使用上開車輛。我只記得我搭計程車回到家後很醉了,睡著醒來已經是4月18日中午了(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自承於100年4月17日至18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依卷附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顯示(見偵卷第73頁):被告除於100年4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係在桃園市○○路撥打電話外,其於同日下午6時57分、7時38分、8時4分、8時5分、8時33分、8時44分、晚間11時16分、及翌日(4月18日)自凌晨0時33分、1時26分、1時34分、1時38分、1時56分(收發簡訊)、8時16分、8時25分、8時58分、9時58分(以上18通通聯基地台均係在居所地龜山鄉附近)、10時26分、11時17分、12時8分(以上3通通聯基地台均係在桃園市附近)均有撥打電話或收發簡訊之通聯紀錄,是其返家後至翌日中午12時8分許之間共撥打20通電話、收發1通簡訊,甚至翌日於10時20分許即已出門前往桃園市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於返家後就睡著直至翌日中午才醒來等語與上開通聯紀錄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喜宴後,伊與林昆田、楊樹東、楊那發等人去「九九卡拉OK」店唱歌。車禍發生當時,其確實在卡拉OK店,伊並待到下午5時30分許才離開;100年4月27日其於大樹派出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告訴人蔡仲祥叫議員來關說,警察並對其施加壓力,跟伊說賠錢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就沒事,由警員許文枝誘導伊製作筆錄,伊是受到警察脅迫才承認肇事逃逸云云,並聲請傳喚林昆田為證。惟查:
(一)被告前為申報車輛失竊於100年4月21日在景福派出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於喜宴後有再去卡拉OK店唱歌一事,有證人即受理被告車輛失竊報案之景福派出所警員李啟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4月18日受理報案當天,被告只有跟我說他在新金華園餐廳喝喜酒,喝完喜酒就回家並沒有說他還有去哪裡;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是自己坐計程車回去。被告於4月18日報案及4月21日來製作筆錄時,都沒有提到他吃完喜酒後還有去KTV唱歌乙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74頁背面)。再者,100年4月27日被告在大樹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警員許文枝詢問其本件車禍發生時人在何處?做何事?被告係回答: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其於100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卻改稱:其吃完喜宴後有再去「九九卡拉OK」店,並在卡拉OK店睡著,睡醒後因車輛停在三民路巷子,就坐計程車回龜山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於101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審交訴第23頁);然其於101年9月
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在「九九卡拉OK」店睡醒後又去國際路檳榔攤附近找一位朋友坐坐之後,才叫計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在卡拉OK店睡醒後就打電話叫計程車直接載我回家,應該沒有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綜上,被告就其喜宴後之去向,究係直接叫車坐回家、或去卡拉OK店唱歌後再坐計程車回家、抑或去卡拉OK店唱歌後再去朋友處聊天再回家,前後多次供述不一,且言詞反覆,難以採信。
(二)本院依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昆田,然被告就當日係何人邀約、有何人同去「九九卡拉OK」店,供述均與證人林昆田所述不一:
1、就當日係由何人邀約去「九九卡拉OK」店?證人林昆田供稱是喜宴主人楊那發所邀約(見本院交訴卷第7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大家就一窩蜂,我無法辨識是誰邀約去等語(見偵卷第68頁),核與證人 林坤田 所述不符。
2、就當日何人與其同去「九九卡拉OK」店唱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是與綽號「阿水」之友人一起去,伊進去後就睡著了且是睡在外場等語(見偵卷第68頁),嗣又稱是與綽號「TONY」、「 阿田 」等人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等語(見偵卷第8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復供稱:「阿水」這人電話都不通,之前他的電話有通,是後來給檢察官電話之後,電話才不通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其是與林昆田、楊樹東、楊那發等約10人一起過去,且林昆田是走在其後方,當日是由楊那發結帳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很多人一起過去,其沒有注意到是誰,有的不認識,印象中只有注意到林昆田是走在其左後方,楊樹東有去,其進去時看到楊樹東已經在裡面了,但楊那發好像沒有去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然被告就其供述與其同去「九九卡拉OK」店之人中,綽號「阿水」、「TONY」均無法提供渠等具體年籍資料供本院予以傳喚、調查,復對楊那發當日有無同去卡拉OK店,則言語含糊,供詞前後反覆、猶疑,難認其所述為真。
3、本院詰之證人林昆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我是一個人走過去,約待了1、2小時就離去,我僅對被告佔據一整排沙發睡覺有印象,對楊那發、楊樹東有無過去,我都不知道、也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背面)。證人上開所述已與被告陳述是「與林昆田一起過去」、「楊那發、楊樹東也有去」等語不符。又據證人林昆田供稱:楊樹東與其是結拜兄弟,其與被告之前並不熟,然證人林昆田只記得被告有去卡拉OK店,而對結拜兄弟之楊樹東及邀約主人楊那發有無去卡拉OK店竟毫無印象,實與常情不合。
參以證人林昆田供稱於本院傳訊其為證人期間,被告與其多有聯絡,或透過友人楊樹東囑其說出喜宴翌日前去餐廳停車場牽車情形,並與被告有見面吃飯、聊天,甚至在法庭外等候開庭時仍與被告一同聊天、抽煙,其所為上開證述,除與被告供述不符外,亦多有迴護被告之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證人許文枝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是被告先主動回來我才跟他講有議員打電話來關心,被告回來承認誣告,跟議員打電話來沒有關係,且我們也說會秉公處理等語。抑且,其製作被告自首誣告案件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並非事先繕打再叫被告照著念,其更沒有脅迫、誘導被告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54頁至背面);暨觀諸被告於筆錄中對其肇事經過,車禍地點、發生原因、車輛偏離方向、撞擊後逃逸原因、逃逸方向(左轉)、車輛停放(棄置)位置、搭車離開方式及心情狀況等,皆描述具體明確,復與證人即被撞車輛駕駛蔡仲祥所述相符。再依該次警詢筆錄最後員警詢問被告「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回答「實在」,並補充陳述「因為車禍發生當時我身體真的很不舒服,我也慌了,我感到良心不安,我告訴警員說我要自首」等語甚詳,若非被告確實經歷車禍事件經過,何能敘述如此具體詳盡?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業據被告前於100年4月21日警詢中自承伊是突然感到身體不舒服、暈眩,而未注意前方車輛,當回過神後,即發現車輛往對向車道偏離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蔡仲祥於偵查中證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遭對向來車跨越雙白線對其衝過來而發生碰撞,致其腳踝卡在油門而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2頁)相符。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對向由蔡仲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身,因而肇事致蔡仲祥受有腳踝挫傷之傷害,其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於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害交通之處所,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至明。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既已知肇事、其安全氣囊爆出,遭其撞擊之車輛嚴重損壞,被害駕駛必遭撞擊後有某程度傷害,本應採取救護措施並依上開規定處置,詎竟一概捨此不為,既不對因其肇事受傷之蔡仲祥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到場救護處理,更未徵得蔡仲祥同意,即加速逕自駛離現場,其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復明知上開肇事車輛並未遺失,為掩飾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竟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上開肇事車輛於100年4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巷○○號附近遭竊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7、10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吳德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駕駛車輛因疏忽肇事致被害人蔡仲祥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助,反加速駕車逃逸,違反其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嗣為掩飾犯行,復向警局謊報上開肇事車輛遭竊,逃避應負之刑責,雖一度於警詢中自首誣告並坦承肇事乙情,嗣見賠償金額不斐,詎翻異其詞,竟矯詞妄指前開肇事自白係遭員警威脅、誘導云云,惡性實屬重大;且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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