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偉選任辯護人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佐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佐偉明知愷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1年3月底某日, 游啟業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佐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佐偉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兩人遂相約於新北市○○區○○路上之 建國 市場附近見面,見面後葉佐偉即交付約5公克之愷他命予游啟業,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金,而販賣愷他命予游啟業1次。
(二)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 林尚聰 先以其向不知情之 高昇偉 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葉佐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未獲葉佐偉接聽。嗣葉佐偉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撥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尚聰表示其將於起床後交付愷他命予林尚聰,復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撥打至林尚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林尚聰相約於葉佐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見面,見面後葉佐偉即無償交付約1公克之愷他命供林尚聰施用,而轉讓愷他命予林尚聰1次。
(三)嗣因警向法院聲請就葉佐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佐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游啟業、林尚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證人游啟業、林尚聰於警詢中,就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經過,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游啟業、林尚聰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8、109頁、第47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65頁)。再酌諸證人游啟業、林尚聰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游啟業、林尚聰於警詢當日經拘提到案,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轉讓愷他命云云。而辯護人則以:(一)販賣愷他命部分:證人游啟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監聽譯文中被告已表示聽不懂證人游啟業的話,是不足以認定譯文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有關,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二)轉讓愷他命部分:證人林尚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監聽譯文「起來拿給你啦」語焉不詳,並無法認定與毒品有關,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游啟業之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游啟業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游啟業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2.關於證人游啟業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約5公克之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游啟業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101聲監字第352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你觀看,被告於101年4月2日14時15分接獲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你與被告相約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6之 龍威 撞球館見面,你並告知被告「上次不足5」,研判「5」係指K他命之數量,被告有無販賣K他命予你?譯文內容你如何解釋?)有。譯文資料內「上次不足5」代表K他命不足5公克;101年3月初至5月間每5公克K他命我向被告購買之價格為1,200元;我從101年3月開始向被告購買K他命;(問:如何向被告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均是以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K他命事宜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0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次不足5是何意?)不到5克;101年4月2日當天沒有跟被告買毒品,而上次不到5克是一星期前,是在被告家建國游泳池附近,通常約在他家外面,5克被告算1,200元,到4月2日被告要算我5克1,500元,而且之前的數量不夠,我就不買了;我在3月底左右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43頁)。則證人游啟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關於愷他命交易之時間、數量及價金均互核一致。至證人游啟業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101年6月份後我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價格已變為每5公克1,500元(見偵卷一第108頁背面);5月份之後5克1,5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而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本案之待證事實係被告於101年3月份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而證人游啟業就該部分之供述並無何不一致之處,業經說明於前;且上開證詞之差異僅在於被告於101年5月份所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至就被告曾提高售價之部分,其證詞仍屬一致;又依證人游啟業所述,其係自101年3月底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算到7月底一共買了5次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則考量上開證詞之差異處,以及證人游啟業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多達5次,是證人游啟業之上開證詞縱有不一致之處,亦屬合理之記憶上誤差,縱僅就上開證詞而論,亦非屬重大瑕疵,更不因此影響其所證述被告於101年3月份販賣愷他命部分證詞之憑信性。從而,證人游啟業確有將1,2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以約5公克愷他命交付證人游啟業一節,仍堪認定。
3.又證人游啟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A為被告,B為證人游啟業,見偵卷一第12頁):
①101年4月2日下午2時15分5秒
A:喂
B:他媽的,昨天打給你在哪裡丫
A:在家裡啊,沒收訊
B:都到那邊了
A:你現在在哪裡
B:我等一下去找你啦,在游泳池那邊嘛
A:我在龍威
B:你那邊不好停車,我等一下到樓下打給你,你下來好不好
A:OK,掰
B:欸,上次那個不足5欸
A:你說什麼
B:上次那個不到5欸
A: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蛤,什麼東西啦
B:好啦,你下來我再講
A:喔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游啟業前揭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吻合,亦可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採。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為具體表明,被告並曾回答:「我聽不懂」等語,惟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販毒者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利用電話討論時,並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所交易毒品之名稱、數量及價格,雙方均會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係被告與證人游啟業為躲避查緝,儘減少電話交談或聯繫內容之故,此由證人游啟業於被告表示:「你說什麼」時,仍不願明確表示所指涉之物,反係再次表示「上次那個不到5」之隱諱用語,並於被告再次表示:「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時,卻仍不願明確表示,而係表示見面再講等語自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非可採。
4.證人游啟業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上次不足5」,是指被告和伊打撞球對賭輸了,被告因此欠伊5萬元,被告先還3萬元,還欠2萬元的意思云云,然查:
(1)證人游啟業於本院審理時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先係翻異前詞,證稱:「上次不足5」是指被告欠其5萬元等語,而經檢察官再次與其確認後,則改證稱:是K他命不足5公克的意思等語,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欠錢與K他命之關連性時,則再改證稱:是指不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則證人游啟業於上揭連續、明確而無混淆可能之問題中,已有完全不同之證述。
(2)而就與被告打賭之細節部分,證人游啟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場賭盤是5,000元;5萬元是一整天下來賭輸的錢,大約是3、4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另就被告之還款經過部分,證人游啟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101年4月2日當天拿到3萬元,係被告寄放在龍威撞球場的櫃臺,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而因為不足5萬元,所以伊在龍威的樓下打電話(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給被告,跟被告說不足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上次不足5」是我欠證人游啟業5萬元的意思,我們在龍威打撞球,每一場賭4、500元,5萬元是打了好幾個月下來的錢;打電話時(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我人在龍威,我寄放3萬元之後就跑出去吃飯,在我吃飯時證人游啟業就跑去拿3萬元,拿到之後就問我不是要拿5萬元給他;在電話中證人游啟業所述是還差2萬元的意思,在電話中我會表示聽不懂,是因為我不想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而經本院比對證人游啟業與被告之陳述,就對賭之重要情節即賭金及賭博時間,兩人說法竟完全不同且差距甚大;再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解釋,被告與證人游啟業固均表示證人游啟業於4月2日當天前往龍威撞球場,取得被告寄放在櫃臺的3萬元欠款後,因不足欠款的全額5萬元,故撥打電話(即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表示不足5萬元等語,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在兩人通話時證人游啟業根本還未到達龍威撞球場,實無可能於通話時即表示被告寄放於龍威撞球場櫃臺之款項不足5萬元,是證人游啟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顯有未合。則證人游啟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有上述前後不一致之處,並與被告之陳述、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明顯不符,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約5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游啟業等情,業據證人游啟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林尚聰之部分: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證人林尚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高昇偉所使用,業據證人林尚聰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3頁背面、偵卷二第62頁)。
2.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轉讓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林尚聰等情,業經證人林尚聰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去被告家中找他時都會固定跟他拿愷他命1克,但是他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警察說在101年4月4日12時40分57秒監聽譯文你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的對話,你起床後再拿給你,是拿何東西?)K他命;(問:為何他要花錢買的K他命,要提供給你?)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感情很好,被告就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是證人林尚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關於愷他命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互核一致。至證人林尚聰固於警詢時先證稱:(問:警方提示101年聲監字第352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譯文,被告於101年4月4日接獲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聯絡未接通,後被告回撥告知你俟其起床後「拿給你」,譯文內容你如何解釋?)我有跟被告拿過愷他命,但是警方所提示譯文時間實在太久,所以我想不起來等語,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到底要拿什麼給你?)是拿K他命給我等語,然證人林尚聰於警詢時既非表示未有向被告拿過愷他命,應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僅係記憶回復之故,難認有何不一致之處。另證人林尚聰固於警詢時先證稱:之前我去被告家中找他時都會固定跟被告拿愷他命1克,但是被告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提供你免費K他命?)有時要錢,有時不要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反面),而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本案之待證事實係被告於101年4月4日轉讓愷他命之事實,而證人林尚聰就該次被告確係無償提供愷他命供其施用等情,並未曾有不一致之證述,業經說明於前,則上開證詞之差異既係存在於被告於「其他次」提供愷他命予證人林尚聰施用之情形有無收取對價,是上開證詞縱有不一致之瑕疵,亦無由遽認證人林尚聰所證述關於本案情節之部分亦有瑕疵。從而,被告確有轉讓約1公克愷他命予證人林尚聰一節,仍堪認定。
3.又證人林尚聰借用高昇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A為被告,B為證人林尚聰,見偵卷一第14頁):
①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40分
B:喂
A:你誰丫
B:我 阿聰
A:怎樣啦
B:你在家嗎
A:對啦,怎樣啦
B:我去找你
A:不要,你別吵啦
B:你在睡覺喔
A:對啦,起來拿給你啦,幹你娘勒②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48分
B:喂,你在哪裡我去找你喔
A:你他媽是三小啦
B:你不是說你在睡覺
A:你打給我十幾通,他媽的我剛剛十一點多才睡
B:對不起啦
A:你跟誰,你在哪裡
B:我在外面啊
A:你來我家找我,你害我睡不著
B:好,掰掰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尚聰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吻合,亦可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採。至被告及證人林尚聰雖均未在電話中具體提及將轉讓愷他命及其數量,然轉讓毒品所涉為重罪,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利用電話討論時,自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毒品之名稱、數量,而均會以隱諱方式為之,甚至因雙方先前早已形成一定默契,當一方需要毒品時,只需告知他方其有所需求,雙方均完全不必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之事。以證人林尚聰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去被告家中找他時都會固定跟被告拿愷他命1克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他要花錢買的K他命,要提供給你?)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感情很好,他就給我施用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尚聰交情匪淺,且就提供毒品之數量及方式應已有相當之默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4.又證人林尚聰固於檢察官訊問之末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被告曾轉讓愷他命予伊,並證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對啦,起來拿給你啦」是被告要跟伊借吃飯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
(1)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係被告要拿東西給證人林尚聰,而非證人林尚聰要拿東西給被告,則證人林尚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是被告要跟伊借吃飯錢云云,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顯不相符。
(2)至就證人林尚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證人林尚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會害怕 伊帶愷 他命去找被告的罪,所以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然證人林尚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予被告交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果若證人林尚聰確係為脫免轉讓或幫助施用愷他命之罪責,僅需表示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毒品盡為被告所有即可,而無必要證述與此毫不相干之本案犯罪事實;且不論係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林尚聰時,均係針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對啦,起來拿給你啦」為何意,對證人林尚聰進行詢問或訊問,質言之,均係針對被告涉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是實無由依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脈絡,得出證人林尚聰有何不據實陳述之必要。則證人林尚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有上述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明顯不符之處,復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不據實陳述之動機,則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轉讓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證人林尚聰等情,業據證人林尚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與上情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游啟業、林尚聰,其販賣、轉讓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對社會有高度危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相對輕微,次數僅2次,對象為2人,所獲利益共為1,200元,兼衡被告為高中在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游啟業之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他人,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一)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不詳價格出售不詳數量愷他命予林尚聰;(二)於101年4月至8月間,以每5公克1,200元或1,500元之價格,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建國市場附近或新北市○○區○○路3段龍威撞球場附近之麥當勞,販售3至4次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游啟業;(三)於101年7月中旬,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 張民義 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無非以證人林尚聰、游啟業、張民義、 丁麟 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或轉讓愷命之事實。辯護人則以:此部分除證人林尚聰、游啟業、張民義之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而扣案之愷他命、磅秤、分裝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補強證據;證人丁麟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丁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上揭檢察官之舉證中,其中證人丁麟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可證明被告曾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丁麟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且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關。至警方固於101年8月28日持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並扣得愷他命2包、磅秤1個、分裝袋1包、K盤1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見偵卷一第31-33頁、第41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持有上開物品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認與被告轉讓、販買愷他命之事實有何關連性。綜上,不論為證人丁麟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不詳時地以每公克不詳價格出售不詳數量愷他命予林尚聰之部分:
查證人林尚聰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是提供你免費K他命?)有時要錢,有時不要錢;有時要錢,是我要跟他買;(問:何時要錢?)之後就要錢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然證人林尚聰前此係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去被告家中找他時都會固定跟他拿愷他命1克,但是他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47頁),則證人林尚聰就是否曾自被告處有償取得愷他命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且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林尚聰之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於101年4月至8月間,以每5公克1,200元或1,500元之價格,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建國市場附近或新北市○○區○○路3段龍威撞球場附近之麥當勞,販售3至4次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證人游啟業部分:
查證人游啟業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到101年4月2日被告要算我5克1,500元,而且之前(指3月底向被告第一次購買愷他命)的數量不夠,我就不買了;我自3月底算第一次,第二次就4月2日比較貴,我就沒有拿了,到了5月才又跟他拿,算到7月底我共拿了5次;5月份之後的價錢是5克1500元跟被告拿;我每月平均花一點錢在毒品上,有時後會多拿一點,我印象5或7月份有多拿一次等語(見偵卷二第43頁),則依證人游啟業所述,其與被告於4月間並未達成購買愷他命之合意,已無由認定該次被告販賣愷他命既遂之事實;又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游啟業之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被告於101年7月中旬,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無償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予證人張民義施用:
查證人張民義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101年7月中旬在他建國路的住家,免費提供K煙供我吸食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有跟被告拿過毒品?)我是去被告家,我有吸食K他命,他也有吸食K他命,我就跟他拿一些來用;我沒有出錢;被告是免費提供我用等語(見偵卷二第62頁),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張民義之證述外,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由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經核全部偵查案卷,此部分除證人林尚聰、游啟業、張民義之證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點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林尚聰、游啟業、張民義之行為,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是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智暉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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