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異議書所示偽造之「丁○○」印文肆枚、「己○○」、「庚○○」、「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祭祀公業 唐姓公 」派下員 唐照銘 (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族親,因「祭祀公業唐姓公」過去未曾選任管理人,唐照銘於生前曾委託乙○○負責處理「祭祀公業唐姓公」之部分收支、保管賬冊等財產管理事項。乙○○因對於「祭祀公業唐姓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管理人之程序有所不滿,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未經唐照銘之子己○○、庚○○、丁○○及戊○○四兄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人偽造「己○○」、「庚○○」、「丁○○」及「戊○○」四人之印章各一枚,並接續蓋印於事先擬定之異議書「異議人」欄上及騎縫處二處,而偽造該四人之印文每人各三枚(異議人欄庚○○下方之「丁○○」印文,應屬誤蓋,而無偽造之意),表示己○○、庚○○、丁○○及戊○○四人認為「祭祀公業唐姓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舉行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管理人之程序、結果有失公允且違法亂紀之意思,並向主管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提出檢舉而行使上開異議書,足生損害於己○○、庚○○、丁○○及戊○○。嗣經南投市公所民政課人員依職權審核,發現「祭祀公業唐姓公」上開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之委託出席有程序上瑕疵,而就該次所選任之管理人並未准予備查。又乙○○見「祭祀公業唐姓公」另以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所函示「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得以簽名之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當選」之方式,選出新任管理人甲○○,仍心生不滿,竟承上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持前開偽造之「丁○○」印章,蓋印於事先擬定之另一份異議書「異議人」欄上,偽造「丁○○」印文一枚(另一枚應係未蓋印清楚,而無偽造二枚印文之意)表示丁○○認為「祭祀公業唐姓公」以上開方式選任管理人有失公允且違法亂紀之意思,並向南投市公所提出檢舉而行使該異議書,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事前已將異議書交予己○○過目而得其同意,並以電話告知庚○○、丁○○及戊○○等三人欲以彼等名義製作異議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先持其委託不知名之刻印工人所刻印之己○○、庚○○、丁
○○及戊○○四人之印章各一枚,蓋印於自行擬定製作之異議書並持向南投市公所提出檢舉,表示「祭祀公業唐姓公」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中選任管理人之程序、結果有失公允且違法亂紀之意思。嗣經南投市公所民政課人員依職權審核,發現「祭祀公業唐姓公」上開派下員大會關於派下員之委託出席有程序上瑕疵,而就該次所選任之管理人並未准予備查。又「祭祀公業唐姓公」嗣後改以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所函示「派下員為數眾多,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得以簽名之方式,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當選」之方式,選出新任管理人甲○○,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南投市公所備查,乙○○則再持上開刻印之丁○○印章一枚,蓋印於自行擬定製作之異議書上,並持向南投市公所提出檢舉,表示「祭祀公業唐姓公」以三分之二以上簽名同意選任管理人方式有失公允且違法亂紀之意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祭祀公業唐姓公」管理人甲○○、南投市公所民政課前後任主管人員辛○○、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投市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①前揭異議書、②南投市公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投市民字第一四一七號函(稿)、③南投市公所(發文日期不詳)投市民字第三七五四號函(稿)及④祭祀公業唐姓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申請書各一份(異議書共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己○○等四兄弟自父親唐照銘死亡後,均由老三丁○○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宜,並
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渠等四兄弟名義製作上開異議書等情,業據己○○、庚○○、丁○○及戊○○一致結稱無訛,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有無同意乙○○刻印章,提出異議書?)不記得有這回事,因為祭祀公業的事都委由老三丁○○在處理,‧‧‧丁○○如果要用印章,他會告訴我們,我會將印章交給他‧‧‧」等語、證人庚○○證稱:「(乙○○有無拿異議書讓你蓋章?)印象中沒有,我與乙○○見面是在地檢署開庭時見面,在此之前一年多未見面,‧‧‧,我並沒有把私章交給別人」等語、證人丁○○證稱:「(問:乙○○有無告訴你異議之事?)他告知我的事,是選任管理人的過程有問題,他要異議,要拿文件給我看,但自始至終都沒有下文,言談中並沒有說要以我們四兄弟名義去異議,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是經過族親告知才知異議之事。‧‧‧」等語、證人戊○○證稱:「(問:有無在你父親病重時,將私章交給乙○○?)沒有這件事,‧‧‧(問:乙○○有無在事前或事後聯絡你,用你的名義向南投市公所表達異議?)沒有,‧‧‧用我們四兄弟名義向南投市公所提出異議之事我不知道」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己○○四兄弟之印章係唐照銘交付予伊等語,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調查中又稱:伊係經丁○○、己○○同意後自行刻印其二人印章,庚○○、戊○○之印章則為其二人本人於唐照銘病重時交付予伊,且伊持異議書予己○○過目時,丙○○有在場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有一次在被告住處看見己○○到訪,然並未目賭被告持異議書交由己○○蓋章,伊所知提出異議之事均是聽被告說的等語在卷,足徵證人丙○○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己○○亦證稱:伊不記得何時前往己○○住處,就算有去亦屬閒話家常,並無言及祭祀公業之事等語明確,又經本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向被告提示證人己○○等上開證詞並告以要旨後,其竟改稱:印章均由伊自行刻印等語,參諸被告對於己○○四兄弟之印章來源為何所供反覆,差異甚大,其供述實難採信。㈢雖被告供稱:己○○等四兄弟之父親唐照銘於生前曾委託伊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
宜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伊父親在世時,確曾委託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之事,然處理到何種程度,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固堪認定,惟查人之意思表示,除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發展尚未健全,依民法相關規定,例外得由法定代理人以代理、事先允許及事後承認之方式而生意思表示之效力外,成年人之意思表示為何,端視其本人之自由意識決定,在未得本人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任何人不得代替本人為此項「同意或授權」之意思表示,而任意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為血緣至親亦然,被告係心智發展之成年人,對此一基本觀念要難諉為不知。參酌證人丁○○證稱:伊父親在世時,曾由被告持相關文件前來,交由伊親自蓋章,然從未任由被告自行蓋章等語明確,益徵縱被告辯稱唐照銘生前已將其父子關於祭祀公業權益事項全權委由伊代為處理乙節屬實,己○○等四人終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從事攸關祭祀公業權益之事務。又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唐姓公」內,不乏持有多數派下員印章之人,惟若處理大小事物未於事前經派下員本人同意即屬違法,則一經檢舉,「祭祀公業唐姓公」豈非永無寧日云云,然被告所指該等持有多數派下員印章之人是否已得各派下員之概括授權代為處理所有涉及祭祀公業權益之事務,不得而知,如是,自當無涉及偽造文書刑責之問題;反之,則恐生違法之虞,惟不論情形為何,均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責之事實要無干係,自非本院所應論斷之事項。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己○○、庚○○、丁○○及戊○○四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盜用印章,尚有未洽);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方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表達對「祭祀公業唐姓公」選任管理人程序之不滿竟擅自冒用己○○等四兄弟名義偽造異議書、犯罪情節雖非重大、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異議書上「異議人」欄及騎縫處二處所偽造「己○○」、「庚○○」、「丁○○」及「戊○○」印文每人各三枚(異議人欄庚○○下方之「丁○○」印文,應屬誤蓋,而無偽造之意);於同年二月十六日異議書上「異議人」欄所偽造「丁○○」印文一枚(另一枚應係未蓋印清楚,而無偽造二枚印文之意),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