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乙○○位於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大溪厝二十一之四號住處,二人因小孩探視問題發生爭執,進而在該址一樓客廳發生拉扯,拉扯間,乙○○明知用力拉扯將致甲○○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力抓甲○○之右上臂,致甲○○倒地,因此造成甲○○受有右大拇指瘀傷(2χ1公分)、左大腿瘀傷(3χ1公分)及右上肢四道紅腫(4χ0‧5公分、12χ0‧5公分、10χ0‧5公分及10χ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要將告訴人拉出去,並未毆打被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之右上臂,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為案外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呂怡賢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又該張診斷證明書檢驗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距本件案發時間僅約二小時,益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所造成;參以證人簡明生證稱:其在一樓客廳看被告與告訴人罵來罵去,並未互毆,被告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肯,被告便用手要拉告訴人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拉扯之情事無疑。另由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四道紅腫(4χ0‧5公分、12χ0‧5公分、10χ0‧5公分及10χ0‧5公分)之傷勢觀之,顯見被告於拉扯告訴人手臂時,用力甚猛,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且正值壯年之成年男子,告訴人則為成年女子,二人因生理構造因素,力氣差距甚大,被告對其用力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將導致告訴人手臂受有傷害,並可能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事,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用力拉扯告訴人將致告訴人受傷,竟仍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公訴人雖依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認告訴人右手臂所受之傷為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所致,其腳部所受之傷則為遭被告推倒所致,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其遭被告以手拉其去撞牆、撞床,惟由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勢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輕微,顯然告訴人偵查中指訴有其誇張之處,尚難遽信;再者,告訴人右上肢係受有四道寬度相仿之紅腫傷害,此顯與拳頭毆打可能造成大片瘀傷者不同,因而本院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用力拉扯倒地所致,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家庭暴力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其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